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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欣,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大汲店村铁道南。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欣、被告世纪恒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5%;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2.5%;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2.5%;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5%;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2.5%;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2.5%;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3%。以上共计借款177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借款之日起六个月。2015年7月14日前借款的利息均按照约定结算至2015年8月20日。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35万元、2015年9月19日的借款27万元、2015年9月29日的借款10万元的撤诉申请,本院作出了(2016)冀0682民初9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35万元、2015年9月19日的借款27万元、2015年9月29日的借款10万元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世纪恒远公司向原告借款177万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盖章的借款合同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借款利率调整为,已履行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未履行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自2015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42万元,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5万元,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称将借款利息都结算到2015年10月底,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7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142万元,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35万元,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726元,被告世纪恒远公司负担18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立 审判员  张翠芹 审判员  李惠英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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