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宣宠宇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宠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宣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宣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宣宠宇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依照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而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宠宇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宣宠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宣宠宇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依照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而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宠宇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宣宠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丛熠蛟
书记员:李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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