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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马贵民
刘某
赵某
尚红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

原告李某某,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
被告刘某,住明水县。
被告赵某,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尚红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孙晓艳、被告刘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尚红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27日16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一台轻型普通货车沿明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6KM+670M时,超越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车上所载货物与原告外衣相刮,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上乘车人郭秀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颅脑损伤。
原告现仍在治疗当中。
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对被告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122470.00元;2、继续治疗费260000.00元(颅脑修复100000.00元+药物依赖160000.00元);3、误工费8570.00元(125天×70.00元/天);4、护理费552070.00元(143.00元/天×125天×2人+25816.00元/年×20年);5、伙食补助费3300.00元(66天×50.00元/天)。
6、残疾赔偿金209060.00元(10453.00元/年×20年)。
7、被抚养人生活费37845.00元(其中孩子3年×7830.00元/年÷2人=11745.00元;父亲5年×7830.00元/年÷3人=13050.00元;母亲5年×7830.00元/年÷3人=1305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9、交通费4800.00元。
10、营养费30000.00元(600天×50.00元/天)。
11、复康复5000.00元。
12、残疾器具费175700.00元((1)护理床费50000.00元(10000.00元/年×(75岁-43岁)÷7年);(2)防褥床垫10500.00元(1500.00元×(75岁-43岁)÷5年);(3)纸尿垫(箱)115200.00元(300.00元×12月×32年)。
13、鉴定费5800.00元。
14、摩托车损失245.00元。
15、停车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65460.00元。
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全责没有异议,我当时不知道车辆装载货物超宽,车上的货物不是我装的,车辆是由我驾驶的,我和被告赵某是朋友关系,我当时是追到美丽村,给赵某送车,我是帮被告赵某送货。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赵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
对于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赵某及被告刘某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李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其余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刘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超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时,车上所载货物与李某某外衣相刮,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李某某和李某某车上乘车人郭秀芳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确定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首页一张(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1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册(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首页一张(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1日)用药清单三份(其中含郭秀芳一份)。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
诊断为: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血种,脑疝。
证据三,药费票据14张、押金票据11张。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药费支出共计122470.00元(其中含郭秀芳医药费2128.67元)。
证据四,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属重伤一级。
(二)颅骨镶复等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10万元或实际合理支出。
(三)自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
(四)1、从受伤之日起鉴定之日止每日护理2人;2、自鉴定之日起为完全护理依赖至终生。
(五)属一级伤残。
(六)每年需药物依赖评估需人民币5千元或实际合理支出。
(七)营养期限20个月。
(八)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千元或实际合理支出。
(九)1、护理床(张)10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7年至终生;2、防褥疮床垫(个)1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至终生;3、纸尿垫(箱)300.00元箱/月至终生。
司法鉴定人:朱广楼高成科2016年2月2日。
证据五,户口簿及村委会介绍信两份。
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李爽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父亲、母亲有三个子女及年龄。
证据六,收据两张及韩立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雇韩立民的车去哈尔滨往返的费用4100.00元及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人员来明水给原告做司法鉴定的交通费700元。
证据七,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8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保险单抄件一份。
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刘某、赵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继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停车费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
原告及被告刘某、赵某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车辆保险单抄件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申请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字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16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一台轻型普通货车沿明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6KM+670M时,超越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时,车上所载货物与原告李某某外衣相刮,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原告李某某和车上乘车人郭秀芳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血种,脑疝。
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被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系帮助被告赵某开车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122470.00元;2、继续治疗费260000.00元(颅脑修复100000.00元+药物依赖160000.00元);3、误工费8570.00元(125天×70.00元/天);4、护理费552070.00元(143.00元/天×125天×2人+25816.00元/年×20年);5、伙食补助费3300.00元(66天×50.00元/天)。
6、残疾赔偿金209060.00元(10453.00元/年×20年)。
7、被抚养人生活费37845.00元(其中孩子3年×7830.00元/年÷2人=11745.00元;父亲5年×7830.00元/年÷3人=13050.00元;母亲5年×7830.00元/年÷3人=1305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9、交通费4800.00元。
10、营养费30000.00元(600天×50.00元/天)。
11、复康复5000.00元。
12、残疾器具费175700.00元:(1)护理床费50000.00元(10000.00元/年×(75岁-43岁)÷7年);(2)防褥床垫10500.00元(1500.00元×(75岁-43岁)÷5年);(3)纸尿垫(箱)115200.00元(300.00元×12月×32年)。
13、鉴定费5800.00元。
14、摩托车损失245.00元。
15、停车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65360.00元。
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驾驶的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被告刘某系在为被告赵某帮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19742.45元(原告主张郭秀芳的医药费2558.67元,因其并非本案诉讼主体,故对原告主张赔偿郭秀芳的医药费2558.67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树文在明水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108095.94元;在明水县康盈医院花去医药费193.0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花去医药费11453.51元);2、继续治疗费200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颅脑修复100000.00元+药物依赖每年需500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给付标准,支持原告李某某20年的药物依赖费用,计100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00000.00元);3、误工费8750.00元(125天×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0.00元/天);4、护理费552070.00元(143.00元/天×125天×2人+25816.00元/年×最长护理期限20年);5、伙食补助费3300.00元(66天×50.00元/天)。
6、残疾赔偿金209060.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年×20年)。
7、被抚养人生活费37845.00元(其中子女李爽3年×7830.00元/年÷2人=11745.00元;父亲5年×7830.00元/年÷3人=13050.00元;母亲5年×7830.00元/年÷3人=1305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9、交通费4800.00元(其中去哈市看病两次往返交通费用4100.00元,有住院病案相佐证,且根据原告的伤情无法乘坐普通客车;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来明水为原告做司法鉴定,原告为其出具700.00元费用,虽无正式票据,但确属实际发生费用)。
10、营养费30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20个月,即600天×50.00元/天)。
11、复康费用5000.00元。
12、残疾器具费108000.00元(护理床费30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床每张10000.00元×3张,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给付标准,支持原告李某某20年的护理床÷最低使用年限7年;防褥床垫6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防褥疮床垫每个1500.00元×÷4个,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给付标准,支持原告李某某20年的防褥疮床垫÷最低使用年限5年;纸尿垫72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300.00元/箱×12个月×20年,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给付标准,支持原告李某某20年的护理床×每月一箱)。
13、鉴定费5800.00元。
14、摩托车损失24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500.00元,因其车辆在停车场停放不是处理本起案件的需要,故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人民币1304612.45元。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45.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20245.00元。
因被告刘某系为被告赵某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只有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虽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车辆装载的货物超宽,被告刘某本身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刘某不与被告赵某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184367.45元,由被告赵某进行赔偿,扣除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被告赵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174367.45元。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02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84367.45元,由被告赵某进行赔偿,扣除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被告赵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174367.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2704.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138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驾驶的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被告刘某系在为被告赵某帮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19742.45元(原告主张郭秀芳的医药费2558.67元,因其并非本案诉讼主体,故对原告主张赔偿郭秀芳的医药费2558.67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树文在明水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108095.94元;在明水县康盈医院花去医药费193.0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花去医药费11453.51元);2、继续治疗费200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颅脑修复100000.00元+药物依赖每年需500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给付标准,支持原告李某某20年的药物依赖费用,计100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00000.00元);3、误工费8750.00元(125天×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0.00元/天);4、护理费552070.00元(143.00元/天×125天×2人+25816.00元/年×最长护理期限20年);5、伙食补助费3300.00元(66天×50.00元/天)。
6、残疾赔偿金209060.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年×20年)。
7、被抚养人生活费37845.00元(其中子女李爽3年×7830.00元/年÷2人=11745.00元;父亲5年×7830.00元/年÷3人=13050.00元;母亲5年×7830.00元/年÷3人=1305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9、交通费4800.00元(其中去哈市看病两次往返交通费用4100.00元,有住院病案相佐证,且根据原告的伤情无法乘坐普通客车;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来明水为原告做司法鉴定,原告为其出具700.00元费用,虽无正式票据,但确属实际发生费用)。
10、营养费30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20个月,即600天×50.00元/天)。
11、复康费用5000.00元。
12、残疾器具费108000.00元(护理床费30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床每张10000.00元×3张,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给付标准,支持原告李某某20年的护理床÷最低使用年限7年;防褥床垫6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防褥疮床垫每个1500.00元×÷4个,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给付标准,支持原告李某某20年的防褥疮床垫÷最低使用年限5年;纸尿垫72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300.00元/箱×12个月×20年,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给付标准,支持原告李某某20年的护理床×每月一箱)。
13、鉴定费5800.00元。
14、摩托车损失24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500.00元,因其车辆在停车场停放不是处理本起案件的需要,故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人民币1304612.45元。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45.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20245.00元。
因被告刘某系为被告赵某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只有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虽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车辆装载的货物超宽,被告刘某本身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刘某不与被告赵某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184367.45元,由被告赵某进行赔偿,扣除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被告赵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174367.45元。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02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84367.45元,由被告赵某进行赔偿,扣除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被告赵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174367.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2704.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13836.00元。

审判长:闻静
审判员:刘万才
审判员:刘国峰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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