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华,男,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0出生,身份证号码×××,个体,住望某某东郊乡前水五村闫家屯***号。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男,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某某成功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望某某宏达社区双龙汽车维修*期**号楼*号商服。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营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层。
负责人张国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玉龙,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望某某成功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华、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邢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37342.1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日=2800元、营养费80元日×180天=14400元、康复费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3900元。以上合计64442.15元;二、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12时10分左右,张垒驾驶黑M48**号挂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红旗牌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望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哈尔滨医大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计用掉费用
47342.15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张垒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商业险,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车辆驾驶员张垒驾驶车辆为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辆挂靠在望某某成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对原告共计赔偿了45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和护理费3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与三被告未达成任何赔偿协议。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恳请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一、被告天安保险以对投保人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投保人加盖了公章;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属于保险的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此次事故的驾驶员张垒,在发生事故时正处于实习期内,是属于保险的责任免除赔偿范围内;三、根据《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私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张垒的行为有悖于国家的法律法规。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康复费5000元应由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垒驾驶×××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牵引黑M48**号挂车,在望海公路两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红旗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7342.15元,事故经望某某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望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2、原告的损伤护理期限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为1人;3、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参考值为每日80-100元;4、原告的损伤误工期限365日;5、原告的损伤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千元或实际合理性支出;6、原告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共计45000元。上述赔偿各项均无详细的明细;现尚有医疗费373421.5元、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未给予赔偿,原告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诉讼请求当中的康复费5000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还是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天安保险已车辆驾驶人张垒持有实习期内的驾驶证,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康复费的问题,按照《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中对康复的定义,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恤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鉴定意见中的“康复医疗费”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原告请求赔偿康复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达成的33000元的协议,由于没有详细的赔偿明细,康复费是否包括在33000元内不清,原告要求在商业保险给予赔偿其康复费用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实33000元中是否包括康复费,如未包含康复费应另行起诉;二、被告天安保险在答辩意见中称,被告天安保险已对投保人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投保人加盖了公章,驾驶人张垒持有实习证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免责范围,被告安华保险拒绝理赔理由充分。被告天安保险为了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成立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拒赔理由成立,但是被告天安保险未能向本院提供拒赔方面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天安保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车辆损失1000元,由于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垒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牵引黑M48**号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赔付完之后,应由投保的商业险公司给予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37342.15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天×100日=2700元;三、营养费180天×80日=
14400元;上述款项合计5444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54442.15,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2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81元。鉴定费39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76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马军
书记员: 赵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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