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与被告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3400元。
起诉后新增医疗费2620.39元、交通费281.5元、双拐85元、电动车损失2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我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3607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司不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有真实、合法、关联证据证实的,我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杜某某作为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92819.95元(其中包括被告杜某某持有的鹿泉医院票据1385元,省三院门诊挂号费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
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
4、护理费5514元(按服务业标准91.9元/天*60天);
5、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
7、交通费酌定1000元;
8、购买双拐费用85元;
9、车损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22318.95元。
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承担112318.9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607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杜某某,并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245.9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杜某某36703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
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杜某某作为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92819.95元(其中包括被告杜某某持有的鹿泉医院票据1385元,省三院门诊挂号费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
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
4、护理费5514元(按服务业标准91.9元/天*60天);
5、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
7、交通费酌定1000元;
8、购买双拐费用85元;
9、车损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22318.95元。
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承担112318.9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607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杜某某,并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245.9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杜某某36703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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