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9时15分,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工业二路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与沿工业二路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2483.25元,均由王某某支付。后在门诊复查支出门诊费523.2元。李某某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李某某申请,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李某某的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三河市伊康达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7月平均工资收入3273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龚维维护理,龚维维在三河市东大源投资有限公司租赁物业从事批发零售业,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28490元,日收入标准为79元。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认可李某某的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
另查明,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队和商业三者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2)第12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廊红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河市伊康达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5-7月工资表、三河市东大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龚维维签订的协议书、摊位租赁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李某某与王亮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按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住院费22483.25元,门诊费用415.2元,合计22898.45元;误工费,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期限依法维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3天,日收入109元,维护36297元;护理费,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辩称李某某护理期限过长,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李某某伤情,依法确认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共计90天,护理人员龚维维平均日收入79元,维护7110元;李某某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现行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19天,维护950元;交通费,李某某入、出院及复查等的交通费酌情维护1000元;残疾赔偿金,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参考李某某伤情本院酌定为10%,结合李某某系河北省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56周岁,事故发生地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维护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使李某某的日常生活及劳动能力受到限制,酌情维护4000元;营养费,依据李某某的伤情及实际年龄,酌情维护6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918元,均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9093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297元,护理费71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755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支公司对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12898.45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4448.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70%即111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王某某按鉴定费918元的70%比例赔偿李某某642.6元。王某某已经支付李某某22483.25元,李某某应退还王某某2184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李某某负担330元,王某某负担770元。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司法鉴定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根据伤情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妥,上诉人所诉误工期限应为180-270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诉医疗费部分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在一、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诉医疗费部分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代理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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