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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
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0693016-2。
负责人廖国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山电信分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京山电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被告京山县电信分公司所有的电信设施发生坠落所致,依据上述规定,其归责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作为电信设施所有人的被告应当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虽然辩称本案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通行的其他车辆将被告的电缆线挂断导致电缆线坠落所致,不是因为被告管理不善的问题,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电缆线被通行的车辆挂断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维护的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况且,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即使是其他责任人造成被告的电缆坠落,亦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其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被告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驾驶摩托车时不注意自身的安全造成事故,致其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情,本院确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456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为32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标准计算,即8天×20元/天。对原告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为2588元。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每年23624元标准计算,即23624元÷365天×40天;
4、误工费为11070元。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业在岗平均工资每年33670元标准计算120天,即33670元÷365天×120天;
5、鉴定费为600元;
6、交通费为300元;
7、财产损失为520元。
由于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4764.80元(18456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4764.8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负担107.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被告京山县电信分公司所有的电信设施发生坠落所致,依据上述规定,其归责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作为电信设施所有人的被告应当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虽然辩称本案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通行的其他车辆将被告的电缆线挂断导致电缆线坠落所致,不是因为被告管理不善的问题,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电缆线被通行的车辆挂断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维护的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况且,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即使是其他责任人造成被告的电缆坠落,亦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其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被告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驾驶摩托车时不注意自身的安全造成事故,致其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情,本院确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456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为32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标准计算,即8天×20元/天。对原告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为2588元。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每年23624元标准计算,即23624元÷365天×40天;
4、误工费为11070元。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业在岗平均工资每年33670元标准计算120天,即33670元÷365天×120天;
5、鉴定费为600元;
6、交通费为300元;
7、财产损失为520元。
由于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4764.80元(18456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4764.8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负担107.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2.50元。

审判长:袁京顺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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