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侯兴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
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蒋冬伟
沧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贾广志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侯兴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冬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金坛市。
被告:沧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广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该公司职员,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被告沧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兴富,被告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伟,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建昌公司间的劳务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建昌公司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成果后,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工作量明细表、结算单、证人邓德明、张秀斌的证言与被告建昌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建昌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520,596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建昌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建昌公司与金源公司就承包工程尚未进行最后决算,无法确定金源公司是否欠付建昌公司工程价款及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520,59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3元,由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建昌公司间的劳务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建昌公司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成果后,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工作量明细表、结算单、证人邓德明、张秀斌的证言与被告建昌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建昌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520,596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建昌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建昌公司与金源公司就承包工程尚未进行最后决算,无法确定金源公司是否欠付建昌公司工程价款及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520,59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3元,由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秀杰
书记员: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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