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受害人李芳兰之夫。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李某之父。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其春,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李某诉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李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李某撤回对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李芳兰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二原告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李芳兰生前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尚未成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依法予以计算。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李芳兰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该款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陪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承担。李某超额支付的赔偿款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1、死亡赔偿金20,840.00元/年×20年=416,800.0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00元/年×9年÷2=65,232.00元
3、丧葬费35,179.00元/年÷12月/年×6个月=17,590.00元
4、交通费、误工费2,000.00元
5、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541,622.2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302,135.54元[(541,622.20元-110,000.00元)×70%],该款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170,000.00元[200,000.00元×(1-15%)],被告李某承担132,135.54元(302,135.54元-17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鄂J×××××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交强险1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70,000.00元,共计赔付28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132,135.54元,鉴于被告李某已补偿原告260,000.00元,被告李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肖红彬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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