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何某
狄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狄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被告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被告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狄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原告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何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2325元,由被告何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狄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原告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何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2325元,由被告何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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