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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新彦
杨新彦

(2015)鄂伍家岗民特字第00008号
申请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系被申请人王某某之夫。
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杨新彦。
申请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素芳、李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李某某称,2014年8月19日,债务人宜昌大有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汽车美容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500万元,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行”)签订编号为葛洲坝140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同时债务人大有汽车美容公司请求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瑞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三峡农商行签订编号为葛洲坝14036-1《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
银瑞担保公司与大有汽车美容公司签订编号为yn-2014-b-203《担保协议书》。
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新彦签订编号为yn-2014-fd-012《抵押反担保合同》,其中《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反担保人自愿以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05)第120201055-1号)为债务人的借款向银瑞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双方还就反担保的范围、违约还款的责任以及抵押物变现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
因债务人大有汽车美容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三峡农商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2015年4月1日银瑞担保公司全额代偿。
2015年5月15日,银瑞担保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代偿款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
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现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新彦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北山坡1号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05)第120201055-1号)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李某某对上述拍卖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即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申请人杨新彦、王某某在收到异议权利告知书后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一、申请人申请实现的担保物权依法成立并有效。
债务人大有汽车美容公司与三峡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瑞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行签订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银瑞担保公司与大有汽车美容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银瑞担保公司与王某某、杨新彦等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银瑞担保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
三峡农商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大有汽车美容公司提供借款义务,大有汽车美容公司未能及时还本付息,银瑞担保公司依照《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向三峡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
保证人银瑞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大有汽车美容公司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本案中,银瑞担保公司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新彦抵押权也应当连同主债权一并转让,且银瑞担保公司已依法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到了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新彦,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同时,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新彦亦承诺同意将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北山坡1号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05)第120201055-1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李某某的债权。
三、本案中,是以房屋抵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综上,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新彦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北山坡1号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05)第120201055-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某某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对所欠借款本息及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
申请费7000元,由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新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一、申请人申请实现的担保物权依法成立并有效。
债务人大有汽车美容公司与三峡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瑞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行签订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银瑞担保公司与大有汽车美容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银瑞担保公司与王某某、杨新彦等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银瑞担保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
三峡农商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大有汽车美容公司提供借款义务,大有汽车美容公司未能及时还本付息,银瑞担保公司依照《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向三峡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
保证人银瑞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大有汽车美容公司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本案中,银瑞担保公司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新彦抵押权也应当连同主债权一并转让,且银瑞担保公司已依法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到了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新彦,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同时,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新彦亦承诺同意将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北山坡1号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05)第120201055-1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李某某的债权。
三、本案中,是以房屋抵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综上,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新彦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北山坡1号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05)第120201055-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某某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对所欠借款本息及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
申请费7000元,由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新彦负担。

审判长:闫刚
审判员:金素芳
审判员:李琳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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