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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伟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覃鹿鸣(湖北赤壁赤马港法律事务所)
陆某
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覃鹿鸣,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称财保公司)。
代表人刘建国,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陆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被告陆某对李某某的伤情司法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覃鹿鸣和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婉秋、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驾车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形下通行,且载物的宽度违反装载要求,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陆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被告财保公司接受陆某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财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依法理赔。原告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事故的实际情况,陆某与李某某的责任比例以8:2较为适宜。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60976.4元,经法医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确认其此次事故的医疗费为9597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4219.3元,本院支持为20246.52元(5335.1元×2+2394.08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鉴定费1747.6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3420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支持为49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308元,本院支持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支持为7200元。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29351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
二、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
三、原告李某某余下损失166316.32元,由其自行承担33263.26元,由被告陆某负担133053.06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五、综上并抵扣被告陆某已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3885元,被告陆某还应赔偿原告106368.06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交纳160元,由被告陆某交纳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驾车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形下通行,且载物的宽度违反装载要求,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陆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被告财保公司接受陆某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财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依法理赔。原告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事故的实际情况,陆某与李某某的责任比例以8:2较为适宜。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60976.4元,经法医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确认其此次事故的医疗费为9597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4219.3元,本院支持为20246.52元(5335.1元×2+2394.08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鉴定费1747.6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3420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支持为49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308元,本院支持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支持为7200元。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29351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
二、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
三、原告李某某余下损失166316.32元,由其自行承担33263.26元,由被告陆某负担133053.06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五、综上并抵扣被告陆某已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3885元,被告陆某还应赔偿原告106368.06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交纳160元,由被告陆某交纳640元。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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