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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本新、杨淑芹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本新
杨淑芹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芹。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李本新、杨淑芹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滦平县(2014)滦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淑芹及上诉人李本新、杨淑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上诉人李本新、杨淑芹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李本新、杨淑芹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赔偿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不应按协议内容赔偿被上诉人12000元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本新、杨淑芹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李本新、杨淑芹称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李某某胁迫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其不应按协议内容赔偿被上诉人12000元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本新、杨淑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本新、杨淑芹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李本新、杨淑芹称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李某某胁迫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其不应按协议内容赔偿被上诉人12000元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本新、杨淑芹负担。

审判长:王志宏
审判员:郑建强
审判员:张喜艳

书记员: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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