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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本成与贾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本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系被告贾某某女儿),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德军(系被告贾某某女婿),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李本成与被告贾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本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1.35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1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放牛村张宝沟的1.35亩耕地,当时原告在城里打工,该1.35亩土地离家较远,放置了一段时间。邻地承包户贾某某看到原告家地空置,就在上面种了庄稼。因当时种地不挣钱,原、被告关系又比较好,所以原告就没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后来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时,被告答应可以随时返还土地。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至今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均持有放牛村张宝沟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未体现双方土地的四至,原、被告均认可放牛村村民委员会在分地时没有给双方分得的土地划定界限及四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原、被告个人之间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本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本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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