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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本山、李淑杰与许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本山
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
李淑杰
许某某

原告李本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本山、李淑杰与被告许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山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原告李淑杰,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淑杰要求依法分割死亡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本山与被告许某某于1999年7月12日离婚,婚生男孩李默当时14岁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原告李淑杰与被告许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结婚,因李默生母被告许某某与原告李淑杰再行结婚,使李默与原告李淑杰之间形成了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当时,李默25岁,于2011年5月份参加工作,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原告李淑杰为证实自己与被告许某某及李默从1999年7月12日在一起生活,并对李默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庭审中提供证人夏文举证言,证实李默8、9岁时同原告李淑杰与被告许某某在一起生活,因原告李本山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时,李默已经14岁,该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另该证人夏文举与原告李淑杰系朋友关系,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原告李淑杰没有对李默尽抚养和教育义务,原告李淑杰与李默之间形成的只是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没有形成抚育关系,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李淑杰要求依法分割李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李本山要求分割李默死亡赔偿金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李本山提供的2012年10月23日,由原告李本山、李淑杰、被告许某某同亚泰集团安达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2月26日亚泰集团安达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均证实李默的死亡赔偿金750,0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许某某由其全权负责分配处理,但被告许某某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李本山应得的份额。原告李本山系李默的父亲,虽然原告李本山与被告许某某于1999年7月12日离婚,李默由被告许某某抚养,但原告李本山与李默的父子关系不因原、被告离婚而消除。原告李本山是李默的父亲,有权分得李默的死亡赔偿金。被告许某某于1999年7月12日与原告李本山离婚后,李默一直同被告许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许某某对李默尽的抚养和教育义务较多,应适当提高分配比例。被告许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用于给李默办理丧事花47,600.00元,庭审中提供2012年月10月24日安达市天府墓园买墓地票据一张,金额23,800.00元,2013年1月19日安达市天府墓园买墓地票据一张,金额23,8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安达市天府墓园收据三张,金额合计386.00元。因李默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4日买墓地23,800.00元及2012年10月24日收据三张计386.00元予以确认,对2013年1月19日买墓地票据23,800.00元因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许某某主张已从死亡赔偿金中分配给原告李本山20,000.00元,原告李本山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李默死亡补偿金750,000.00元扣除李默办理丧事费用24,186.00元,余款725,814.00元,因李默死亡赔偿金在被告许某某处,原告李本山主张要求被告许某某给付应得赔偿款250,000.00元不包括已给付的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的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李本山应分得死亡赔偿金2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淑杰要求依法分割死亡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本山与被告许某某于1999年7月12日离婚,婚生男孩李默当时14岁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原告李淑杰与被告许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结婚,因李默生母被告许某某与原告李淑杰再行结婚,使李默与原告李淑杰之间形成了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当时,李默25岁,于2011年5月份参加工作,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原告李淑杰为证实自己与被告许某某及李默从1999年7月12日在一起生活,并对李默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庭审中提供证人夏文举证言,证实李默8、9岁时同原告李淑杰与被告许某某在一起生活,因原告李本山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时,李默已经14岁,该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另该证人夏文举与原告李淑杰系朋友关系,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原告李淑杰没有对李默尽抚养和教育义务,原告李淑杰与李默之间形成的只是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没有形成抚育关系,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李淑杰要求依法分割李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李本山要求分割李默死亡赔偿金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李本山提供的2012年10月23日,由原告李本山、李淑杰、被告许某某同亚泰集团安达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2月26日亚泰集团安达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均证实李默的死亡赔偿金750,0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许某某由其全权负责分配处理,但被告许某某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李本山应得的份额。原告李本山系李默的父亲,虽然原告李本山与被告许某某于1999年7月12日离婚,李默由被告许某某抚养,但原告李本山与李默的父子关系不因原、被告离婚而消除。原告李本山是李默的父亲,有权分得李默的死亡赔偿金。被告许某某于1999年7月12日与原告李本山离婚后,李默一直同被告许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许某某对李默尽的抚养和教育义务较多,应适当提高分配比例。被告许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用于给李默办理丧事花47,600.00元,庭审中提供2012年月10月24日安达市天府墓园买墓地票据一张,金额23,800.00元,2013年1月19日安达市天府墓园买墓地票据一张,金额23,8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安达市天府墓园收据三张,金额合计386.00元。因李默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4日买墓地23,800.00元及2012年10月24日收据三张计386.00元予以确认,对2013年1月19日买墓地票据23,800.00元因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许某某主张已从死亡赔偿金中分配给原告李本山20,000.00元,原告李本山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李默死亡补偿金750,000.00元扣除李默办理丧事费用24,186.00元,余款725,814.00元,因李默死亡赔偿金在被告许某某处,原告李本山主张要求被告许某某给付应得赔偿款250,000.00元不包括已给付的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的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李本山应分得死亡赔偿金2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巍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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