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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学龙、苍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
那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马某某(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
苍某某
某某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韩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苍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
被告某某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某某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某某、苍某某、某某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那某某,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某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卷宗及卷宗中武某某、朱喜娟、苍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查明:肇事车辆黑MQ某某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某某。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1、原告李某某、被告武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绥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抄单)无异议。
2、被告武某某、被告某某保险绥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病案)、证据3(票据)、证据4(司法鉴定)、证据5(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原告李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某某保险绥化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卷宗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4、本院对依职权委托及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黑MQ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绥安公路(S304绥化至安达)绥望公路新华乡某某村三组路口西侧(武某某自诉开启转向灯就调头)时,与同方向原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入住绥化市人民医院治疗40天,共支付医疗费161858.32元(即169238.32元-互助金7380元)、鉴定费4600元。其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结论为:“属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50日;康复费用评估人民3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另肇事车辆黑MQ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绥化支公司处承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其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某某保险绥化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1570.13元;2、被告武某某、苍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12250.82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MQ某某号普通货车与同方向的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某某保险绥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按责赔偿,即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61858.32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且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为“经审核送审的医疗票据,结合医嘱均属合理用药用品”,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新华乡居民,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请求的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康复费,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向本院提供了新华乡某某村委会证明及其父亲的户籍信息,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告系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鉴定费46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事宜,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肢体损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其伤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161858.32-10000)元×70%=116300.82元、误工费70.70元/天×150天=10605元、护理费70.70元/天×40天×2人+70.70元/天×20天×1人=7070元、伤残赔偿金10453×20年×10%=20906元、伙食补助100元/天×40天×70%=28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70%=3150元、康复费3000元×70%=2100、被扶养人生活费7830元/年×17年×10%÷3=443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600元×70%=3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2788.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218元(此款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05元、护理费7070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570.82元(此款包括医疗费106300.82元、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3150元、康复费2100元、鉴定费3220元)。
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2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某某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MQ某某号普通货车与同方向的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某某保险绥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按责赔偿,即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61858.32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且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为“经审核送审的医疗票据,结合医嘱均属合理用药用品”,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新华乡居民,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请求的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康复费,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向本院提供了新华乡某某村委会证明及其父亲的户籍信息,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告系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鉴定费46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事宜,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肢体损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其伤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161858.32-10000)元×70%=116300.82元、误工费70.70元/天×150天=10605元、护理费70.70元/天×40天×2人+70.70元/天×20天×1人=7070元、伤残赔偿金10453×20年×10%=20906元、伙食补助100元/天×40天×70%=28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70%=3150元、康复费3000元×70%=2100、被扶养人生活费7830元/年×17年×10%÷3=443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600元×70%=3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2788.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218元(此款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05元、护理费7070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570.82元(此款包括医疗费106300.82元、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3150元、康复费2100元、鉴定费3220元)。
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2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某某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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