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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谭某某、安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安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主要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安某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安某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等共计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谭某某驾驶被告安某涛的冀F×××××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县野羊村段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左少华驾驶冀F×××××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16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少华无责任。经查冀F×××××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谭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费为36565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065元,原告自愿放弃65元,要求被告赔偿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要求赔偿3800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原告车损过高,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车损过高,且原告车损有修理车的清单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38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谭某某、安某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书记员:石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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