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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开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武汉天佳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起诉,另被告黄某某经本院释明后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曾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其逾期未缴纳鉴定费本院依法中止了重新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七、九无异议。对证据二、四、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因交警未到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不客观,证据四(伤残程度意见书)属原告拒绝了进行重新鉴定,证据八(交通费单据)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黄某某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违法载人,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6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故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合理的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撤回了对事故车辆所有人的起诉,属原告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选择性行使,不能单一以此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作为事故车辆实际经营人的被告抗辩称是在为车辆所有人打工,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之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641.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黄某某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违法载人,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6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故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合理的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撤回了对事故车辆所有人的起诉,属原告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选择性行使,不能单一以此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作为事故车辆实际经营人的被告抗辩称是在为车辆所有人打工,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之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641.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红兵
审判员:宋雯
审判员:张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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