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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进财、李某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财。
被告李某姣。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彩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环镇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进财、李某姣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张进财、李某姣以原告李某某受伤时实际雇主为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峰电缆)为由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9月14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家勤、魏莹,被告张进财、李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彩练,被告东峰电缆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进财同属于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人,居住于本院辖区内,从事废旧物品收购;被告张进财与被告李某姣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废旧物品收购。2014年11月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进财在位于本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东风雷诺筹建工地从事电缆盘拆卸,电缆盘左右轮毂分开时一侧轮毂倒下致使原告李某某被压伤。原告李某某伤后当日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记载伤情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头部外伤、左第9、10肋骨折。住院治疗期间累计花费治疗费人民币86,715.57元,其中由被告张进财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2,800元。
案件庭审期间,原告李某某自述其当日受被告张进财邀请前往受伤工地帮工,被告张进财抗辩称其当日因原告李某某饮酒曾劝说原告李某某不要前往而原告李某某强行爬上车辆前往事发工地,对此诉辩陈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此外,被告张进财当庭陈述其与原告李某某在废品回收业务合作过程中,所得收益平均分配,原告李某某当庭陈述其在外回收废旧物品过程中若遇到大件无法搬离的则通知被告张进财并由被告张进财儿子出车运输,回收所得利润在原告李某某、被告张进财及被告张进财儿子之间按照三份平均分配。
另查明:被告张进财在庭审期间陈述其与案外人王振芳、田刚保持业务联系,曾由王振芳、田刚带领其前往格力、神龙一厂回收过电缆盘,王振芳、田刚自述其为被告东峰电缆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该分公司位于泰合百花园内,每次拆卸完毕电缆后将铁取走,木头从厂区清理至垃圾场,过称后将现金支付至一名年龄约30岁左右的会计并打收条记载所收到铁的数量。被告张进财、被告李某姣为证实原告李某某实际雇主为被告东峰电缆,向本院提交取证申请,认为事故发生当日系被告东峰电缆王某雇请被告张进财后由被告张进财通知合伙人即原告李某某,前往事发地将电缆盘上的铁拆卸后将铁售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进财,申请本院向被告东峰电缆工作人员田刚及王某调查。被告张进财、被告李某姣未提供被调查人员的可供联系的地址信息,仅提供电话号码。本院收悉该申请后,经电话联系,王某电话长期处于停机状态;田刚电话可以联系,田刚在电话里陈述其认识王振芳并称其为王师傅,与王师傅此前在开发区泰合百花园东风三路一家贸易公司上班,田刚上班时间是2013年底至2014年底,所供职的贸易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后再对外销售,有向东风雷诺厂区销售电缆的情况,其知悉本案被告张进财并陈述对于大批量的废铁需要运输到被告张进财家中称重,小批量的废品在现场估值,被告张进财收取废铁后会把货款支付给王师傅同时出具一张收到废铁数量的收据,以便回贸易公司对账,贸易公司名称不清楚。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受伤事情,田刚在电话里称当时王师傅叫他前往帮忙,具体事情在电话里说不清楚。
再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张进财、李某姣申请对原告李某某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鉴定机构向本院提交《终止鉴定函》,记载因当事人未缴纳鉴定费,终止鉴定。
以上事实,由本院庭审笔录、对田刚的电话询问记录,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居住证、公安机关查询身份信息表、预缴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被告张进财、被告李某姣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鉴定机构《中止鉴定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以其与被告张进财系雇佣法律关系,诉请被告张进财作为雇主对其作为雇员所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进财以双方系合伙关系抗辩其无需对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进财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本案首要解决的争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李某某对其与被告张进财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未就双方构成雇佣法律关系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进财的熟人关系以及大量民间相互帮工仅为口头约定的实际,本院在庭审期间就双方在废旧物品回收过程中惯例行为向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李某某在回答本院提问中陈述其在遇到重大废品无法回收时会联系被告张进财并由被告张进财儿子开车前往运输,并对交易完成的利润三人平均分配,该陈述表明就原告李某某对外回收业务寻求被告张进财帮助的过程中实质上属于共同劳动、共享收益,而无雇佣法律关系下雇主支配和报酬支付的特征,因此,基于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可判断双方之间构成被告张进财抗辩主张的松散型合伙关系;而原告李某某所作其他双方之间有雇佣及报酬支付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进财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某以雇员身份主张被告张进财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合伙人在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中造成部分合伙人损伤,合伙人之间应当根据在合伙事务中过错承担责任,若各方均无过错,未受损害合伙人给予收到损害合伙人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执行共同拆卸电缆盘事务中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且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实任何一方存在过错,故本案确定双方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进财对被告李某某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根据合伙法律关系下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进财各自承担一半损失。被告张进财、被告李某姣关于被告东峰电缆为实际雇主的主张,一方面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进财、李某姣未举证证实参与电缆盘的拆卸行为系受被告东峰电缆指派实施,另一方面也无证据显示造成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的电缆盘系被告东峰电缆所有,因此,被告东峰电缆对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不承担责任。虽然案外人田刚在接受调查过程中称其为东峰电缆售卖方工作人员,但作为造成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的具体电缆盘存放与施工现场,是电缆线已经被使用后留下的载体,在各方均未举证证实被告东峰电缆是电缆的最终使用方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田刚的陈述认为被告东峰电缆仅是电缆线的供货方而非电缆线的最终使用方,故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与被告东峰电缆有关。被告张进财、李某姣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继续采信原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李某某损失。
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核定认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原告李某某常年在本院辖区从事废品收购为生应以城镇标准进行核定,该项损失为人民币162,306(27,051元/年×20年×0.3);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核定为人民币24,000元;3、护理费,酌定人民币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120天,核定为人民币7,200元;4、医疗费根据医院票据据实确定为人民币86,715.57元;5、误工费,自原告李某某2014年11月7日受伤自2015年3月18日定残核定误工期间为131天,因原告李某某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标准,参照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人民币31,138元/年,核定损失为人民币11,176元(31,138元/年÷365天×131天);6、营养费,酌定人民币15元/天,因无证据证实是否需要营养,本院仅确定住院期间23天费用人民币345元(15元/天×23天);7、交通费,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本院从治疗实际需要酌定人民币500元;8、鉴定费,据实确定为人民币1,500元;以上原告李某某诉请项目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293,742.57元。根据上述审查确定的公平原则,被告张进财应承担该损失一半即人民币146,871.29元,扣减其已经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2,800元,被告张进财应继续分担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4,071.29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李某某在诉请项目中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4,000元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与被告张进财垫付医疗费差额,并且认为被告张进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础上所计算的金额,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进财只承担一半责任,故在核算损失中以全部损失为基础,故本院核定并未超出原告诉请。因被告李某姣与被告张进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进财经营的废品收购业务为其夫妻共同生活来源,在废品收购中所获得或所期待获得收益,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推定归属其夫妻共有,故被告李某姣应对被告张进财在本案中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进财、被告李某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74,071.29元(此款已扣减被告张进财已经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2,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减半收取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430元,由被告张进财、被告李某姣负担人民币270元,应此款人民币270元原告李某某已垫付,被告张进财、被告李某姣随上述判决赔偿款将该款人民币27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 磊

书记员:赵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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