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付某某等与胡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海某
委托代理人杜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付某某诉被告胡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怀珠、被告胡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胡海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7027元。2.请判决被告胡海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0114.4元。3.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被告胡海某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胡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李某某、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①李某某的医疗费16013.53元,付某某的医疗费14702.85元;②原告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77天=3850元、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77天=3850元;③李某某的误工费比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为47121元÷365×90天=11618.8元、付某某的误工费比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为47121元÷365×77=9941元,④李某某的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77=6893.5元、付某某的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39=3491.5元;⑤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县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住院期间交通费总额为200元;⑥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⑦李某某、付某某的鉴定费分别是600元,⑧车损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李某某、付某某的损失共计72761.18元。
因被告胡海某在被告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应当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5千元,付某某的医疗费5千元,赔付原告李某某、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344.8元,余款28416.38元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被告胡海某垫付的款项应当由原告李某某、付某某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344.8元。
二、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付某某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8416.38元。
三、由原告李某某、付某某返还被告胡海某垫付的费用共计26140.53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隽水支行;账号:17×××72)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付某某负担470元,由被告胡海某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员  谢卫东 审 判 员  褚毅君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