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杨家厂镇青吉村。
法定代表人:胡作友。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反诉原告):张先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周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华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张先祥、被告周建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飞、被告张先祥及被告湖北华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张先祥、周建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祥于2016年10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飞、被告张先祥及被告湖北华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张先祥、周建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双倍糯玉米种子款68520元及违约金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上述四被告签订了一份《糯玉米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述被告供应糯玉米种子,上述被告种植的符合原告质量要求的玉米棒由原告收购。该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价格无条件出售给甲方(原告),不得擅自转卖给第三方,否则,乙方按每亩1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双倍种子款的合同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述被告供应了糯玉米种子,但上述被告却擅自将成熟的玉米棒出售给第三方,构成违约。2015年9月20日,被告张先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糯玉米种子款36000元,网袋款826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下欠34260元。双方就种子款及违约金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先祥、被告周建军签订《糯玉米订购合同》约定:1.张先祥、周建军(乙方)提供300亩农田用于种植糯玉米。糯玉米种子由李某某(甲方)按45元/斤有偿提供,种子的质量问题由李某某负责。李某某提供栽培、田间管理、采收技术指导,张先祥、周建军应当按照李某某的要求种植、管理、采收并确保成品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单个玉米棒不得小于0.75斤/个),李某某对不符合要求的玉米棒有权拒收。2.李某某按合同标准全部收购张先祥、周建军种植的符合质量要求的玉米棒,如违约,将按合同支付未收玉米棒的货款;张先祥、周建军必须按合同约定价格无条件出售给李某某,不得擅自转售第三方,否则,张先祥、周建军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同时向李某某双倍支付种子款。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向张先祥、周建军提供了800斤糯玉米种子,种子包装规格为2公斤/袋。2014年6月,李某某调集了4辆大货车携带网状包装袋到张先祥、周建军种植的玉米地回收玉米,因采摘的玉米单个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李某某拒绝回收,双方经协商亦不能达成一致的收购方案,李某某遂向调集来的4辆大货车支付了2000元违约金后离开收购现场。张先祥、周建军将收获的玉米自行处置。2015年9月20日,张先祥立欠条一张,说明欠李某某糯玉米种子款36000元(种子800斤,45元/斤),网丝袋款8260元(网丝袋7捆,1180元/捆),欠条上注明“已付壹万元整”,落款为“经手:华某农业裕公基地张先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先祥确认种植本案诉争糯玉米的农田系张先祥从湖北华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租。
经庭审调查,被告张先祥陈述,张先祥、周建军将李某某提供的种子用于400亩农田的种植,实际收获近800000斤玉米,即1000公斤/亩。
本院认为,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子,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湖北华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均不是种植回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主张湖北华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支付种子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给被告张先祥、周建军提供包装规格为2公斤/袋,未再分装的糯玉米种子由二被告种植,原告回收二被告的糯玉米,双方之间形成了种植回收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糯玉米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先祥、周建军提供了玉米种子,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种子经其种植后达到了每亩1000公斤的产量,且被告张先祥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种子款及网丝袋款共计44260元并支付了部分种子款。二被告应当依欠条约定将余下种子款及网丝袋款34260元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被告张先祥、周建军种植的糯玉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双方协商已成熟的糯玉米由二被告自行处置。二被告并无擅自转售糯玉米的行为。故原告以二被告将糯玉米擅自转售第三方为由主张被告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及双倍种子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先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李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反诉原告张先祥的反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张先祥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先祥、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糯玉米种子款342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先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张先祥、周建军负担7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反诉原告张先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 彧 审判员 程长琼 审判员 黄 鹏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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