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广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山镇杜山村。法定代表人:邵玉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应由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交货地也是在武汉市汉南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要求上诉人是给付金钱,但该金钱给付请求也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而上诉人住所地也是武汉市汉南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是鄂州,故原审不应由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莲藕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均能真实反映是被上诉人故意将莲藕专用肥当作玉米专用肥出卖给上诉人,该肥料播种后无法正常预期结果收益,被上诉人出具的玉米专用肥经相关部门检测,也是被上诉人单方送检,缺乏公信力。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玉米肥约70包依然存放在上诉人仓库,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辩称,(1)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上诉人没有在15天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即视为放弃管辖权异议,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本案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本案管辖权没有问题。(2)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提交了生产玉米专用肥的专利等材料报告,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向上诉人提供的玉米肥是合格的,上诉人在认为肥料有问题,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委托方并不是被上诉人,所得出的结论为产品合格,上诉人也收到了该报告,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检测报告缺乏公信力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提到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并未在原审提起反诉,上诉状中提及的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支持;包装袋上虽然写的是莲藕专用肥,但实际是玉米专用肥,而且抽检报告也是作为玉米专用肥检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丰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肥料款29000元,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115元(从2015年7月计算至2017年8月,按年利息4.35%计),以上共计31115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广丰生态公司处购买玉米专用肥10吨,合计价款人民币29000元,被告李某某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未支付原告货款,是酿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肥料质量不合格、肥效不好为由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庭审时其未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涉及涉案化肥质量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依法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贷款利息211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丰生态公司货款29000元,利息2115元,合计311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诉人李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6张。用以证明使用被上诉人的肥料后长势不好。证据二:证人李某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的玉米专用肥用在上诉人的土地上长出的玉米颗粒。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红菜苔的专用肥与玉米专用肥不同;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是使用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玉米专用肥造成,故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上无其身份信息,故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12月,因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的玉米专用肥质量存在异议,其遂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管局电话投诉,该局向上诉人李某某的客户熊绍文提取了同批次的肥料,并委托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该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WT-HG-01193号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检验,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18877-2009标准要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管局向李某某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广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一)关于原审法院有无管辖权。上诉人李某某在收到原审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后,并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之间原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出售的肥料是玉米专用肥还是莲藕专用肥。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出具的欠条明确注明“欠玉米专用肥拾吨,合计29000元”,说明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出售的肥料是玉米专用肥,并非莲藕专用肥,上诉人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交付肥料时并未主张交付品种错误;且上诉人李某某在认为其所购玉米专用肥存在质量问题后,亦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管局进行了电话投诉,该局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出售的肥料是合格产品。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广丰生态公司出售的肥料是莲藕专用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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