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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段绍双(湖北宜都名都法律服务所)
长信建设有限公司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绍双,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段绍双,被告长信公司代理人熊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1、12只能证明原告妻子蔡帮银在当阳市晶磊艺术陶瓷加工厂打工居住在该厂职工宿舍的客观情况,原告只是间断到该厂居住,不能印证原告本人在城镇居住、工作连续一年以上,该证据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长信公司与孙震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信公司将承建的宜都市雅斯国际广场7号、8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孙震,孙震口头将该工程的装木模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某,2013年10月20日,原告受雇于李某某在工地从事装木摸工作,2013年10月26日,因工作需要,原告启用工地吊车进行木模安装,吊装模板过程中,原告解除右边钢绳,在解出左边钢丝绳时,吊车重启致模板翻转砸伤原告右下肢,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治疗,2013年11月29日出院。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3963.01元,其余损失未获赔偿。2014年6月20日,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100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伤害的责任认定及损失计算。
原告李某某受雇于李某某,在宜都市雅斯国际广场从事木工工作,在吊装木摸时,被吊车上木模砸伤,原告系从事雇工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雇佣工作,在工作中因第三人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致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查明,本案中被告长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孙震,孙震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孙震和李某某均不具有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发包人长信公司对此是明知或者应知,故原告在工作中因塔吊重启受伤,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每一个行为人均有义务对受害人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或数个共同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庭审查明,2014年8月孙震已与被告长信公司解除合同,2014年6月被告李某某直接与被告长信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由此可推定被告长信公司认可其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作为分包人和雇主,未能在施工作业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被告长信公司和李某某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对被告长信公司要求追加孙震为被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长信公司和李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4215.41元(住院医疗费33963.01元,出院复查费252.4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从事连续误工的工资证明,本院参照湖北省建筑业一般标准计算为38766元÷365天×236天=25063.20元;护理费参照湖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6008元÷365天×100天=7125元;原告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不能提供在城镇居住、工作连续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只能依据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8867元×10%×20年=1773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母亲张永香居住农村,生于1929年9月9日,已年满8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67元×10%×5=4433.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因在雇佣工作期间致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4571.11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33963.01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0608.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70608.1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69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13元,被告长信公司、被告李某某承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伤害的责任认定及损失计算。
原告李某某受雇于李某某,在宜都市雅斯国际广场从事木工工作,在吊装木摸时,被吊车上木模砸伤,原告系从事雇工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雇佣工作,在工作中因第三人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致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查明,本案中被告长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孙震,孙震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孙震和李某某均不具有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发包人长信公司对此是明知或者应知,故原告在工作中因塔吊重启受伤,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每一个行为人均有义务对受害人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或数个共同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庭审查明,2014年8月孙震已与被告长信公司解除合同,2014年6月被告李某某直接与被告长信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由此可推定被告长信公司认可其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作为分包人和雇主,未能在施工作业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被告长信公司和李某某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对被告长信公司要求追加孙震为被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长信公司和李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4215.41元(住院医疗费33963.01元,出院复查费252.4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从事连续误工的工资证明,本院参照湖北省建筑业一般标准计算为38766元÷365天×236天=25063.20元;护理费参照湖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6008元÷365天×100天=7125元;原告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不能提供在城镇居住、工作连续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只能依据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8867元×10%×20年=1773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母亲张永香居住农村,生于1929年9月9日,已年满8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67元×10%×5=4433.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因在雇佣工作期间致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4571.11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33963.01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0608.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70608.1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69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13元,被告长信公司、被告李某某承担778元。

审判长:熊燕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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