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朝霞,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李靖璇,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公估费用共计45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宋革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机动车行驶至留史,因当天降雨致使路面积水,在直行涉水过马路时,导致车辆熄火损坏,驾驶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保定人保辩称,1.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涉案机动车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年检;2.被保险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9条第八项的规定,对于原告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我司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对于原告未经我司同意参与,查勘拆检单方出具的评估报告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我司对于原告证据的质证及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不等同与我司对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可;5.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1.行驶证一份,证实原告为冀F×××××机动车的所有人;2.保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宋革利的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短信验证码,证实2017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人及时向被告报案;4.蠡县气象局证明一份,证实事发当日事发地点出现降雨天气情况,且降雨量较;5.出示公估报告一份、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车辆估损金额为43300元,公估费用为2500元。被告保定人保质证认为,对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保险单无异议。对于证据3无异议,确实向我司报案,但该记录是系统自动生成,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的事实。对于气象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在事发时原告陈述的地点存在暴雨的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举证证实涉水的具体原因。对于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具体损失应当重新认定后再予以确定。即使是损失确定也应当扣除发动机损失。评估费的票据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扩大的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保定人保提交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一份,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实答辩2中即我司已经对于保险条款和免责事由等内容向原告李朝霞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此原告认为,针对被告提出的我方报案记录及气象局的证明,对于报案记录系原告在发生涉水事故时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证明,在该报案记录中明确载明在保定市蠡县××镇报案,在报案时被告方会通过电话要求原告方陈述车辆涉水的时间地点和当时的情况,被告方经过确认后才会向原告方发送认证码证明原告方报案成功,且进一步核实应由被告方完成。2.对于原告提交的蠡县气象局证明一份,明确载明案发当天蠡县出现降水情况,留史降水量为34.4毫米,该证明与原告报案中的地点时间是相互吻合的。3.根据被告出示的人保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6条第四款的内容,原告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及气象局当时发布的降雨量可知原告的车辆属于本条条款中对于暴雨的解释,被告应予赔偿。4.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事由,我们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受到损害的事实是受到暴雨损害导致,而车辆的发动机是汽车不可缺少的主要部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坏的应予赔偿,与在暴雨情况下遭水淹或涉水致使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条款在同一个商业条款中发生了文意上的区别。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虽然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但该免责条款因与暴雨应当承担责任的条款有所冲突,所以应当认定后项条款发生效力。5.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何为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原告确定损失的必然费用,不属于扩大部分。综上对于原告的所有主张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原告李朝霞允许的驾驶人宋革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机动车行驶至留史时因当天降雨致使路面积水,在涉水过马路时导致车辆熄火损坏,驾驶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车辆在被告保定人保处入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蠡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当日蠡县留史区域出现降水量为34.4毫米的降水天气,被告方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的具体损失,原告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方虽认为估损金额过高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发动机损失部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已尽说明等免责义务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的部件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公估费有正式发票一张予以证实,且公估是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定人保负担,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李朝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璇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朝霞的冀F×××××号车在被告保定人保处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此财产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保定人保应在原告方发生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后,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和公估费共计458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李朝霞各项损失共计45800元。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宁
书记员: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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