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李朝阳诉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马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9时46分许,被告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顺平县龙凤宾馆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朝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李砚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朝阳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检查费162元、住院费1681.61元,在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费23182.69元、检查费2533.9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侧眼眶下侧、颧弓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腰椎骨折术后5、左侧第5、7、8、9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误工期为90-120日。原告系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护理人于京会系原告妻子,农村户籍。被抚养人李砚硕系原告儿子,出生于2001年5月21日。刘某是被告马某母亲,法定监护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马某未年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马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应由其监护人刘某代为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酌定为:30日、60日、10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所提供的票据与住院、检查期间不完全相符,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275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每天×13天=1300元)。3、营养费3000元(50元/每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960元(32元/每天×30天=960元)5、误工费11000元(3300元÷30天×100天=11000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2210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9023元×10%×2年÷2人=902.3元)10、鉴定费2727元。11、二次手术费6000元。上述合计7875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朝阳各项损失共计78751.5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马某监护人刘某代为赔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被告马某监护人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段好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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