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朝阳与余成清、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朝阳,男,生于1968年2月14日,汉族,宜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成清,男,生于1969年3月4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冯万强,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朝阳诉被告余成清、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兵、被告余成清的委托代理人冯万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余成清因承包宜都市公安局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拟向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50万元,请求原告李朝阳用其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纺织路71号面积为2127.7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2001字第1310028-1号)和地面建筑房产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朝阳提供反担保,当日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房产抵押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对抵押物、借款本金、违约责任等三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4日,被告余成清从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获得贷款150万元,原告李朝阳按照协议约定用其土地和建筑房产为该贷款向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余成清因为原告李朝阳为其经营上获得银行贷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承诺给原告李朝阳90万元回报,于2014年2月4日给原告李朝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37500元,期限两年,共计90万元。后被告余成清未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李朝阳375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余成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150万元贷款,被起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李朝阳为被告余成清借款提供抵押的土地和建筑房屋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原告李朝阳还对被告余成清欠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朝阳2014年11月10日书面申请于2014年12月3日追加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朝阳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李朝阳为被告余成清向银行贷款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能否收取报酬或者费用?二是被告刘某某对于原告李朝阳与被告余成清所约定的担保报酬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余成清因为承包建设工程需要向银行贷款,其无法向金融机构提供有效的不动产来办理抵押贷款,经与原告李朝阳和其向李朝阳提供反担保的被告刘某某协商一致,三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朝阳为被告余成清向银行贷款150万元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某为被告余成清向原告李朝阳提供反担保,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2013年2月1日签字之日成立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2月4日原告李朝阳依照协议约定,在被告余成清与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借款合同中提供了土地和房屋抵押担保,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余成清因此获得经营需要的150万元贷款,基于此被告余成清承诺每月支付原告李朝阳担保费用37500元,期限两年,合计90万元,当日被告余成清以“借条”的形式给原告李朝阳订立了支付报酬的协议。上述事实通过庭审和原告李朝阳提供的证据可以予以确认,被告余成清辩称原告李朝阳为其银行贷款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是无偿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并且被告余成清在2014年9月13日签名的情况说明中还向原告李朝阳承诺,“…在此,我再次认同我会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月向李朝阳支付担保费用三万七千五佰元,直到还款结束。”而且因为被告余成清没有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起诉被告余成清和原告李朝阳,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对原告李朝阳在该案中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后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原告李朝阳对被告余成清欠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李朝阳因为对被告余成清银行贷款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已经实实在在产生了巨大风险,因此被告余成清当初承诺支付原告李朝阳担保费用有事实依据,且他们之间的约定没有合同法规定的胁迫、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系合法有效协议,故对于原告李朝阳请求被告余成清支付约定的担保费用予以支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余成清按照约定欠712500元,对于下欠部分原告李朝阳没有主张,是其放弃权利的表现,不违背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李朝阳主张被告刘某某对于担保费用71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某某在2013年2月1日三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四条承诺:“丙方(刘某某)作为乙方(余成清)担保人对乙方所有的行为进行全面担保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三方确保对以上协议无异议签此协议。”原告李朝阳根据该协议条款认为,被告刘某某应当对2013年2月4日原告李朝阳与被告余成清达成每月支付37500元共计两年的协议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但是2013年2月1日的协议所有条款没有原告李朝阳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余成清应当支付担保费用的约定,2013年2月4日被告余成清承诺给原告李朝阳担保费用所办理的协议(以“借条”的形式)也没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被告刘某某没有对被告余成清应承担的担保费用与原告李朝阳签订保证合同或者在担保费用协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被告刘某某不是本案诉争合同担保费用的保证人,据此,对于原告李朝阳请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余成清应当支付的担保费用712500元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朝阳担保费用人民币712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朝阳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6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446元,由被告余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胜 审 判 员  杨 潇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书记员:王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