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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仇绪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南岭村村民,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坨上村村民,现住。
被告:仇绪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庄科中村村民,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
负责人:马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仇绪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被告王某、被告仇绪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因本案处理需等待同事故中仇绪丰的损害赔偿,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1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车辆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9562.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护理费2125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38907.94元;2、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仇绪丰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坨上村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仇绪丰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乘坐鲁E×××××小型轿车的原告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坨上村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仇绪丰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被告仇绪丰以及乘坐鲁E×××××小型轿车的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利公交证字[2016]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定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王某驾驶得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伤者仇绪丰也已经向法院起诉。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到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某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6370.92元(由被告仇绪丰支付)。2016年4月7日,原告李某某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3185.02元,病历复印费27元。2016年8月10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其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3、误工时间为6个月;4、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取内固定)。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
庭审中,对原、被告争议问题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被告王某的赔偿是否已经完毕。
原告李某某主张,根据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证明,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所以被告仇绪丰、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仇绪丰认为,仇绪丰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坨上村路口继续直行,但被告王某驾车车辆由西向东拐弯时没有打转向灯,也没有根据交通规则拐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的原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仇绪丰在事故中责任较小,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仇绪丰系酒后驾车,由于仇绪丰及其父亲仇俊科要求与被告王某私下协商,不报警,才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所以被告仇绪丰应当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根据王某与仇绪丰父亲仇俊科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以后任何事都互不追究。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4日王某与仇绪丰父亲仇俊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鲁E×××××与鲁E×××××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同意鲁E×××××向鲁E×××××一次赔款修理费贰万元整(20000元),一次性处理完,双方以后有任何事不于(予)追纠纷。证明人陈国华,鲁E×××××仇俊科,鲁E×××××王某,2016年4月4日”。证明2016年4月3日晚上,仇俊科在医院给仇绪丰办理过住院手续,而在2016年4月4日凌晨与王某签订协议,所以仇绪丰对协议是知情的,双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事都互不追究。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在2016年4月8日,被告王某与协议的证明人陈国华的电话录音,证明仇绪丰系酒后驾车,双方同意私了,不再起诉。
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被告王某所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与事故的形成原因没有关联性,录音材料也不能证明仇绪丰酒后驾车。被告仇绪丰质证认为,事故当晚,仇绪丰受伤住院,仇绪丰的父亲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仅是仇绪丰一方向鲁E×××××一次性赔偿修理费20000元的协议,王某与陈国华的录音中,陈国华并没有说明仇绪丰有喝酒的事实,结合陈国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均可以证实仇绪丰没有酒驾的嫌疑,被告王某所整理录音的书面材料与录音不相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被告王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仇绪丰是酒驾车,应承担较大的责任。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事故现场技术照片四张、仇俊科、王某、仇绪丰、陈国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被告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王某提供的录音光盘,录音的对象陈国华,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如果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陈国华并未出庭。同时,根据本院调取的陈国华在交警部门的笔录,陈国华明确表示对仇绪丰是否饮酒驾车不清楚。所以,被告王某主张被告仇绪丰系酒后驾车,证据不足。对于2016年4月4日王某与仇绪丰父亲仇俊科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原告李某某的授权和追认,对原告李某某没有约束力。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及时报警,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李某某作为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被告王某、仇绪丰的陈述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以被告王某与被告仇绪丰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某并没有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过赔偿。
二、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的分析与认定
1、医疗费
原告李某某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370.9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支付医疗费43185.02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共计医疗费57555.94元(含被告仇绪丰支付的6370.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李某某住院14天,每天30元,合计420元。
3、护理费
原告李某某住院1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护理人员为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向荣,母亲季爱民,两人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为2054.36元【35.42元/天×(14天×2人+30天)】
4、残疾赔偿金
原告李某某主张自2013年6月份至今一直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上班,系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证明两份,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原告李某某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营业部账户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工资发放交易明细一份。
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仇绪丰认为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及户籍信息,原告均是在农村,所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分析认为,通过原告的举证,能够证实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6月份至今作为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工作和居住,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
5、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李某某主张原告的父亲李向荣61周岁,母亲季爱民61周岁,子女三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计算,共计11080元。三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向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某某的母亲季爱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3日。事故发生时,两人均未满60周岁,且原告亦未向法庭举证两人丧失劳动能力,所以李向荣和季爱民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
6、交通费
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为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了左髋关节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了十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合计2627元。
综合以上,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用57975.94元(医疗费575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②护理费2054.36元,③残疾赔偿金63090元,④交通费5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⑥鉴定费、病历复印费2627元,合计127247.30元。
另查明,伤者仇绪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用19225.81元(医疗费169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②残疾赔偿金79965.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③误工费10370.40元,④护理费6481.50元,⑤交通费2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⑦施救费600元,⑧车辆损失费17500元,⑨鉴定费4600元,合计139943.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同事故中其他伤者仇绪丰亦应参加交强险的分配,且李某某、仇绪丰在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总额(其中医疗费用77201.74元,伤残赔偿165262.16元)超出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所以交强险应在两名伤者中进行加权分配。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为7510元(57975.94元/77201.74元×10000元),伤残赔偿为44360元(66644.36元/165262.16元×110000元)。超出的医疗费用50465.94元,伤残赔偿22284.36元,由被告仇绪丰承担50%即36375.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50%即36375.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88245.15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鉴定费、复印费2627元由被告仇绪丰承担1313.50元,被告王某承担1313.50元。被告仇绪丰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37688.65元(含被告仇绪丰已付的6370.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8245.15元。
二、被告仇绪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7688.65元(含被告仇绪丰已付的6370.92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复印费13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84元,被告王某负担1019元,被告仇绪丰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民

书记员:李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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