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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向阳东区(新立社区)。
法定代表人:林裕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利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拟被动迁地段所有的房屋虽无房照,但依法应予安置,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表示只要有房照就可以安置,过错在被上诉人一方,即使认定协议无效,也应当对上诉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房屋予以安置或补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审理案件没有错,但违背诚实信用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上诉人李某某在案外人孙庆增被动迁房屋相邻处加盖房屋,并提供其与刘玉庆、李钦武、崔淑芬、刘新名的四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欲证明其对加盖房屋享有所有权。经利某公司核实后,佳木斯市房产档案馆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某提供的四份房屋产权证均与事实不符,且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于2010年3月24日对涉案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因此李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并无事实依据。其次,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利某公司与刘玉庆、李钦武、崔淑芬、刘新名四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体现,仅乙方签字处有“李某某代”的字样,其本人并非合同主体,亦未提供该四人出具的授权凭证,故李某某主张其享有合同权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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