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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许永生
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利利(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李亚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永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系被告刘某某之父)
被告:李亚娟。
(系被告刘某某之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李亚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永生、王文岭、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刘某、被告李亚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安次区中孟村西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经廊坊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定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6192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1、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原告的损失无法证实与被告刘某某有必然的联系。
3、被告刘某某已成年,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某父母没有法律依据。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责任认定书属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直接定案依据,应当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对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有××,且需要证明这××与本次事故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对治疗与骨折之外的其他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不能全部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对助行器收据不认可。
对护理费有异议,误工证明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诊断证明中没有记载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对营养费有异议,无有效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
对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不认可。
被告刘某、被告李亚娟辩称,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刘某某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与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符,因此,被告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某、被告李亚娟系被告刘某某的父母,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独立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92元数额过高。
被告认为原告治疗高血压、陈旧性脑血管病的相应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具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助行器220元,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25972元。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0元数额过高。
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期45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
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3543元/年,计算45日,支持4135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20元(14天×30元=420)。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但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刘某某支付救护费300元,因其系此案直接侵权人,应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1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227元,扣除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还应赔偿29227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刘某某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与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符,因此,被告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某、被告李亚娟系被告刘某某的父母,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独立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92元数额过高。
被告认为原告治疗高血压、陈旧性脑血管病的相应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具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助行器220元,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25972元。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0元数额过高。
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期45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
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3543元/年,计算45日,支持4135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20元(14天×30元=420)。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但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刘某某支付救护费300元,因其系此案直接侵权人,应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1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227元,扣除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还应赔偿29227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31元。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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