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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南,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沈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经济损失共计187,813.6元(具体明细:医药费12,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6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41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交通费1,496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沈明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19时07分许,被告沈明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2XXXX车辆行驶至华翔路兴虹路南约2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就医治疗,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沈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以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对律师费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8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51天;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446.07元,事发后原告有工资收入,要求扣除实发工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重新鉴定,认可农村标准,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50元;车损认可800元;鉴定费认可2,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2,633.8元,住院期间支出护工费1,800元,为购买外固定支具支出辅助器具费350元。2018年7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根据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遗留左侧第4后肋、第5前肋骨折断端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6月5日起在上海贵琼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在该公司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自2014年9月1日至今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光联村XXX号XXX室,该户系非农家庭户口。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居住证明、户口簿、租赁合同、工资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纳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现认定被告沈明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沈明某承担。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就鉴定意见所提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合格的司法鉴定人详细审阅了原告的就医病史,对原告进行了检验检查并就原告的伤情作了详细的分析说明,依法出具了该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就此提出异议,然未有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具有瑕疵,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及出院小结等,本院确定为12,6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2,4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费票据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4,8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及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为125,1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参照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7.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确定误工费标准并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为18,106.1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伤情所致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10.衣物损,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11.车损,原告凭票据主张且已定损,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3.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106.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的51,01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沈明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1,011.98元;
  三、被告沈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8.14元,由被告沈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勇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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