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洲坝店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朝凤。
委托代理人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深圳路
3号。
法定代表人崇翔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洲坝店,经营地址宜昌市樵湖二路9号。
负责人崇翔新,该店经理。
二被告共同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洲坝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勇,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洲坝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宾馆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对宾馆提供一次性拖鞋的使用,应通过注意义务来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但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却未能尽到,造成摔伤的后果,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洲坝店按酒店行业的标准为原告提供一次性拖鞋,也以明示的方法在酒店卫生间内设置了安全提示标志,但是该一次性拖鞋没有防滑功能,酒店设置的安全提示标志仅贴在卫生间内,第一层楼的地面极易返潮,酒店应该针对这种特别状况有所提醒,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本案中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洲坝店是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自愿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洲坝店共同承担。
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5771.3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共一年的工资表(工资总额56730元),应由此确定误工费的标准;误工天数包括原告实际住院9天加上后期取除内固定的住院和休息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需休息18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但《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确定,髌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天数为120至18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日,由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976.44元(56730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基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后一人护理120天(含取除内固定护理时间),实际还未发生,故不能以原告诉请确定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年,并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确定,髌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为60至90日,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9天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共24天计算,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20元(30元/天×24天);5.后期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00元;6.鉴定费,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16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支持6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345.6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但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出院医嘱中也未提及营养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杖费属于残疾辅助用品,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没有出具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洲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003.6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洲坝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洲坝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宾馆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对宾馆提供一次性拖鞋的使用,应通过注意义务来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但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却未能尽到,造成摔伤的后果,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洲坝店按酒店行业的标准为原告提供一次性拖鞋,也以明示的方法在酒店卫生间内设置了安全提示标志,但是该一次性拖鞋没有防滑功能,酒店设置的安全提示标志仅贴在卫生间内,第一层楼的地面极易返潮,酒店应该针对这种特别状况有所提醒,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本案中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洲坝店是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自愿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洲坝店共同承担。
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5771.3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共一年的工资表(工资总额56730元),应由此确定误工费的标准;误工天数包括原告实际住院9天加上后期取除内固定的住院和休息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需休息18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但《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确定,髌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天数为120至18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日,由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976.44元(56730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基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后一人护理120天(含取除内固定护理时间),实际还未发生,故不能以原告诉请确定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年,并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确定,髌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为60至90日,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9天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共24天计算,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20元(30元/天×24天);5.后期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00元;6.鉴定费,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16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支持6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345.6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但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出院医嘱中也未提及营养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杖费属于残疾辅助用品,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没有出具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洲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003.6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洲坝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宜昌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洲坝店承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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