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山西灵某国泰红某煤业有限公司
宋鹏飞(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山西灵某国泰红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某县夏门镇寨头村。
法定代表人吴文玉,矿长。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山西灵某国泰红某煤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国泰红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山西灵某国泰红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5月30日其在国泰红某工作。2012年11月份面试期间,其与国泰能源公司谈好的待遇是年薪40万元,月薪按50%支付16700元,企业给缴纳“五金”,并签了工资待遇表。事实上国泰红某按年薪28万元计算,月薪40%支付薪水,且一直没有签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薪40万元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16666.67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3333.33元、剩余年薪(5个月零14天)133381.67元、剩余年薪的二倍工资189156.69元、应缴“五金”35538元、误工费40160.6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6400元、电话费1800元、所欠上述费用总额的一年固定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3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34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陈永灵
审判员:胡庆刚
审判员:贾亚涛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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