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东开发区。
原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东开发区。
原告李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泽光、李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曹琴英,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石家庄市第四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聪欣,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超声科主任。
被告元某某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嘉惠街176号。
法定代表人高进吉,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旭初,元某某妇幼保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讯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祝某某、李某诉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元某某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泽光,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军、孙聪欣,被告元某某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刘讯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祝某某、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为原告李某某、祝某某的婚生子。2011年2月祝某某怀孕后,在被告元某某妇幼保健院和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做了多次超声检查,二被告均称胎儿正常。2011年11月12日,祝某某在石家庄市第四医院顺产一男婴即原告李某。经检查发现李某“下腹内脏外翻、膀胱外翻、外生殖器畸形”。后李某虽转诊多家医院治疗,仍遗留终身××。二被告在产前检查中没有发现胎儿严重畸形,导致原告李某出生时身体××,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三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415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伤残赔偿金270960元、护理费657000元、伤残用品费8286.4元、交通费1700元、后续长期××用品费10457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20527.2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辩称,1、李某目前的损伤非因本院诊疗行为所致,原告的诉讼案由错误。2、超声检查有其局限性,本院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原告祝某某未在合适的孕周内到我院进行系统彩超检查。3、原告李某从本院出院时伤口尚未愈合,后又转诊多家医疗机构,不排除原告李某目前的损害结果与其他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元某某妇幼保健院辩称,1、本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2、本院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祝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祝某某怀孕后,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4月18日、6月23日、7月21日在被告元某某妇幼保健院进行了四次超声检查,又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5月25日、8月23日、10月10日、11月10日在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进行了五次超声检查。二被告均称胎儿正常。2011年11月12日,祝某某在石家庄市第四医院顺产一男婴即原告李某,经检查发现李某“下腹内脏外翻、膀胱外翻、外生殖器畸形”。
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6291.18元并提交票据、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费用43300.1元并提供票据、上海市儿童医院治疗费用24567.24元(实际缴费37879.24元-新农合补偿13312元)并提交票据及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核表,以上共计74158.52元。二被告认为以上费用与其没有关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77天计3850元并提交上海市儿童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住院凭证;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称原告在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住院属于产妇正常住院、在河北省儿童医院和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与其无关,被告元某某妇幼保健院称以上费用与其无关。原告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并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人数、期限及后续治疗项目、时间、费用及使用××用具的情况、时间、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元某某妇幼医院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之母祝某某产前筛查方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某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某的目前状况构成五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某较一般同龄儿童需要更多、更细致的护理,护理人数建议1人,需要护理的期限需根据被鉴定人心智发育情况及后续治疗结果确定;4、被鉴定人李某的后续治疗项目、时间、费用应遵医嘱;5、被鉴定人李某每日使用××用具的情况为:一次性尿垫7.5元*3片、纸尿裤6元*5个、一次性医用手套1元*2双、卫生纸2.8元*1卷。根据以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60%计270960元并提交石家庄市珠峰国际花园房产证复印件及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等证明原告李某某、祝某某已在石家庄市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称原告的上述损失并非其诊疗行为所致,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元某某妇幼保健院称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认可,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29年11月11日共18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共657000元。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辩称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依据,且与该院无关,被告元某某妇幼保健院辩称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关于护理费及××人用品费,因上述两项费用的计算期限需根据原告李某的后续治疗结果确定,故本院暂支持四年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即22580元*4年计9032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用品费按照5年即(7.5元*3片+6元*5个+1元*2双+2.8元*1卷)*365天*5年计104572.5元。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辩称此项费用与其无关,被告元某某妇幼保健院辩称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人用品费依鉴定意见即(7.5元*3片+6元*5个+1元*2双+2.8元*1卷)*365天*4年计83658元。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房屋租赁费收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元某某妇幼保健院孕产妇保健手册,石家庄市第四医院检验报告单、收费凭证、元某某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治疗影像资料、CT报告、B超报告、化验单、诊断证明、收费凭证、××例、收费凭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恒源商行收费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李某膀胱外翻系其自身发育所致,但产前明确诊断先天性发育缺陷对李某某、祝某某的健康生育选择权具有直接影响,如院方能明确诊断出李某存在先天性发育缺陷或高度疑似存在先天性发育缺陷的情况下,李某某、祝某某可选择终止妊娠,从而避免存在先天性发育缺陷的李某出生。由于此种情况为院方诊断出李某存在先天性发育缺陷或高度疑似存在先天性发育缺陷并告知其父母的基础上,再由其父母行使对李某出生与否的选择权,故院方的过错与李某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据该鉴定意见,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被告元某某妇幼保健院均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与元某某妇幼保健院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158.5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其中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6291.18元及住院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祝某某因分娩所产生的正常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的医疗费67867.3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予以认可;关于××赔偿金,原告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考虑到其父母均长期在石家庄市生活、工作,故其今后的生活消费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石家庄市,因此其××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鉴定结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即22580元*20年*60%=270960元,护理费90320元、××人用品费83635元,以上共计516455.34元,二被告应当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辩称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元某某妇幼保健院辩称该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李某的伤情对其今后的生活、生育均有极大影响,酌情支持12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与被告元某某妇幼保健院各承担6000元。原告李某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第四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祝某某、李某医药费678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护理费90320元、××赔偿金270960元、××人用品费83658元,共计516455.34元的25%计129113.8元;
二、被告元某某妇幼保健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祝某某、李某医药费678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护理费90320元、××赔偿金270960元、××人用品费83658元,共计516455.34元的25%计129113.8元;
三、被告石家庄市第四人民医院、元某某妇幼保健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李某某、祝某某、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祝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97元,李某某、祝某某、李某负担10393元,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负担3002元,石家庄市元某某妇幼保健院负担3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涵
审判员 武晓彬
人民陪审员 魏冬玲
书记员: 崔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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