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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何宁
李朝东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93号。
负责人王淑芳,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东。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廊坊第二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朝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维修单位出具的修理发票所反映的是涉案车辆在维修时所实际发生的费用,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维修的价格不合理或者有弄虚作假的情形,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拒赔。而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所作的评估,则是涉案车辆可能发生的维修费用的预估,因鉴定机构的专业性,故其鉴定意见所评估的价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当实际维修的费用与鉴定机构评估的价格不一致时,则应以维修时实际发生的价格作为依据。本案中,李朝东提供了维修单位出具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人保廊坊第二服务部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依据李朝东提供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判决人保廊坊第二服务部给付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廊坊第二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维修单位出具的修理发票所反映的是涉案车辆在维修时所实际发生的费用,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维修的价格不合理或者有弄虚作假的情形,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拒赔。而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所作的评估,则是涉案车辆可能发生的维修费用的预估,因鉴定机构的专业性,故其鉴定意见所评估的价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当实际维修的费用与鉴定机构评估的价格不一致时,则应以维修时实际发生的价格作为依据。本案中,李朝东提供了维修单位出具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人保廊坊第二服务部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依据李朝东提供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判决人保廊坊第二服务部给付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廊坊第二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李绍辉
审判员:刘建刚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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