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峰、马秀秀,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某某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富强大街营业厅,住所地:石某某市富强大街173号。负责人:高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东,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东风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宇,该公司总经理。
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重新办理手机号码时没有过错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为客户拿着临时身份证补办手机号码时,并未对客户临时身份证上显示的免冠照与上诉人首次在被上诉人办理手机卡业务时留存的上诉人二代身份证上的免冠照认识核对查验,草率为客户补办了手机卡。通过一审、二审、发还重审提交给法院当时持上诉人临时身份证上的免冠照与上诉人的免冠照稍微进行对比无需查验就很明显发现免冠照完全不一致,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在为客户补办手机卡时根本就未认真审查、查验上诉人的身份信息(身份信息不局限于身份证号码,还应包括照片)。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风险告知被上诉人办理网上银行并关联手机号,网上银行资金外转与被上诉人补办手机卡业务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完全错误。其一、办理网上银行并绑定关联手机号码,这是众所周知的公认的事实,上诉人无需风险告知。其二、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在补办手机卡时未尽到查验审查义务,才导致手机验证码外泄从而使上诉人储蓄卡里的49800元被盗。因此,网上银行资金外转与被上诉人补办手机卡业务时的过错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为其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恳请贵院秉公裁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移动富强营业厅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重新办理手机号码时没有过错是完全正确的,当时办理人员与所持的临时身份证上的照片完全一致,也就是人证一致,身份证上的信息包括身份证号、住址、年龄性别等完全与上诉人的一致,而临时身份证的真伪按现有技术是无法鉴别的,所以当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核对办理的人员与临时身份证上的照片完全一致,且该申请人能够正常的输入手机密码时,没有理由不为其办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经认真履行了审核查验义务,不存在过错。2、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被转款后果与被上诉人补办手机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任何一个人仅凭一部手机验证码是无法转走近5万元资金的,根据金融常识,登录手机银行且做资金转账的操作,必须而且最少需要3个密码,即手机银行登录密码、取款密码和手机的提示信息,三者缺一不可能转账成功,仅凭一部手机的提示信息,是不可能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结果的。而且本案非常奇怪的一点是,所谓有人持临时身份证补办了上诉人的手机卡,是否是真实的,这一点至今没有公安机关的结论,相反,上诉人也是在同一天又一次补办了手机卡,而且还又一次申请了密码变更,但是进行完这一系列操作后,上诉人申请停了卡,从所谓有人假冒补卡,到上诉人所称的钱被转走,前后不足十分钟,由此可见,所谓假冒补卡的人不仅掌握上诉人的身份证信息、手机号码信息、手机密码信息、银行卡信息、银行密码及手机登录密码信息,所以,造成上诉人款被转走的事实,责任应该在上诉人自我信息的泄漏,上述信息中如果有一个没有外泄,款也不会转走,所以,从上述若干信息中,被上诉人只是补办了手机卡,这一行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不足以导致上诉人的款被转走。而且,被上诉人在同一天也补办同一手机卡,所谓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得以实施的原因到底是什么,在公安机关没有定论的情况下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综上,原判完全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98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某在被告处办理了手机号为158××××9130的入网手续,该手机号码绑定了原告的卡号为62×××89中国邮政储蓄卡。2016年5月6日,被告移动富强营业厅为该手机卡办理了补卡业务,办理业务使用的是“李某”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该证件上记载的个人信息与李某的信息一致。原告称是他人用的虚假临时居民身份证办理的该项业务,公安机关没有比对照片或查验录像,目前没有结案。被告称不能确定办理业务的人与原告是否系同一人。被告提交补卡协议第一条约定:办理补卡或换卡手续时,应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凭密码办理,有效证件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原告称办理补卡业务不需要服务密码,也不知道自己的服务密码。2016年5月6日12时16分44秒原告的储蓄卡内498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卡号62×××74户名为雷德强账户。原告李某向石某某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2016年5月9日石某某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以李某被盗窃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未侦破。原告认可网上银行的转账过程需要三个密码,1、网上银行账户的登录密码(与身份证不一样、专门设置的密码);2、转账的交易密码;3、手机验证码。原审法院认为,临时居民身份证具有证实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被告根据临时居民身份证办理补卡业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目前公安机关未侦破案件,该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真假问题并未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办理业务时有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办理网上银行并关联手机号码是其单方行为,并未就此风险告知被告,网上银行的资金外转与被告办理换卡业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厉害关联,对此被告也无法预知和进行风险预判,此外网上银行卡转账需要三次密码,手机验证码只是其中一项,原告银行卡资金外传的原因是什么目前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手机号码时存在过错的理由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手机号码时未将上诉人临时身份证上显示的免冠照片与上诉人首次在被上诉人处办理手机号码时所留存的身份证进行查验核对,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移动富强营业厅主张其营业员的权限不能调取之前的办理人信息,上诉人之前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补卡的流程是核验信息、输入密码、签订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富强大街营业厅(以下简称移动富强营业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河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峰、马秀秀、被上诉人移动富强营业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补卡手续时,申请补卡的人提供了临时身份证,并有该补卡人签订了补卡协议,并输入了手机密码,被上诉人就办理了补卡手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履行了审核查验的义务。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办理该项业务时,没有比对上诉人原始办理手机卡号时留取的身份证照片,并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工作人员的权限不能调取之前的办理人信息,没有上诉人之前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被上诉人的以上的行为看,其本身在管理方面是存在过错的,并造成上诉人的手机卡号被他人冒用上诉人的临时身份证补卡的事实的发生。但上诉人就其储蓄卡内在2016年5月6日12时16分44秒通过网上银行转走49800元,已经报案,现在该案尚未侦破,并且网上转账过程需要几道密码,上诉人的银行卡资金外转的原因具体事实也无法查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待公安部门侦破刑事案件后或上诉人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广道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陈爱民
书记员:李娅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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