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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邓友友等与石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李齐之父。
原告邓友友,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李齐之母。
原告陈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李齐之妻。
原告李某1,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李齐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友好村。系原告李某1之母。
原告李某2,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李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友好村。系原告李某2之母。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保成,男,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司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锦新,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长征二路44号。
代表人杨胜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邓友友、陈某、李某1、李某2诉被告石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被告石保成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时20分,李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KM+300m处,与被告石保成驾驶的鄂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转弯进汉川市温氏养殖场时二车相撞,造成李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李齐因医治无效死亡,共用医疗费374090.39元。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保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五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93125.66元。
另查明,被告石保成驾驶的鄂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石保成已垫付费用9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保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保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石保成应对五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石保成驾驶的鄂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石保成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石保成赔偿。
关于原告李某某、邓友友、陈某、李某1、李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李齐的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核算,李齐的医疗费为374090.39元。
李齐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死亡前一天即为48天,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制造业标准39237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为5159.93元(39237元/年÷365天/年×48天)。
护理期限依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确定,李齐护理期限为49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李齐的护理费为3856.77元(28729元/年÷365天/年×49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李齐的住院天数为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49天×50元/天)。
李齐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3月一直在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的服装厂务工和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计算,李齐的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齐的女儿原告李某160767元(8681元/年×14年÷2),李齐的儿子原告李某265107.5元(8681元/年×15年÷2)。
李齐的丧葬费为21608.5元(43217元/年÷2)。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李齐的鉴定费为14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李齐死亡,确给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邓友友、陈某、李某1、李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1066480.09元(其中医疗费374090.39元、误工费5159.93元、护理费38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74.5元、丧葬费21608.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不含鉴定费)945080.09元,被告石保成应承担70%即66155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余款161556.06元由被告石保成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石保成赔偿70%即980元。五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邓友友、陈某、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62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保成赔偿原告李某某、邓友友、陈某、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162536.06元(161556.06元+980元),扣减被告石保成已支付的90000元,余款72536.06元由被告石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邓友友、陈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被告石保成负担4408元,原告李某某、邓友友、陈某、李某1、李某2负担1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成 波 人民陪审员  严 红

书记员:刘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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