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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廖某某诉杨某、李某某、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邵某某
邵某某
邵某某
廖某某
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杨某
王宇波(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
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宇波,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
被告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细检,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余城区公司)。
负责人肖国庆,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廖某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某、远鑫公司、人保财险新余城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玉林和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波、被告李某某、被告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城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次何少山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何少山承担主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远鑫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事牵引车和挂车原所有权属我所有,2015年4月23日转卖给杨某,杨某仅对牵引车办理了过户手续和落户挂靠手续,可是未对挂车办理过户手续,挂车仍以李某某名义落户挂靠在远鑫公司。
被告远鑫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杨某、李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远鑫公司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依法重新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城区公司辩称,被告杨某的赣K36089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11万元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何少山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因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且予以签收,视为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承担15%,被告李某某承担15%。由于涉案赣K36089牵引车和赣KE753挂车均挂靠落户在被告远鑫公司名下,被告远鑫公司应对涉案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某将其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城区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整车出售给被告杨某,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亲属交通、食宿、误工费8350元,因未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4982元[(16681元∕年×11年÷2)+(8681/年×33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803630.5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59.21%,即6513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15%,即1107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即110775元。被告远鑫公司对被告杨某和李某某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已付原告2万元,在执行时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65131元,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110775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10775元。对被告杨某和李某某的赔偿金额,被告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杨某已付原告2万元,在执行时由原告返还给杨某。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何少山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因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且予以签收,视为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承担15%,被告李某某承担15%。由于涉案赣K36089牵引车和赣KE753挂车均挂靠落户在被告远鑫公司名下,被告远鑫公司应对涉案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某将其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城区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整车出售给被告杨某,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亲属交通、食宿、误工费8350元,因未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4982元[(16681元∕年×11年÷2)+(8681/年×33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803630.5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59.21%,即6513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15%,即1107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即110775元。被告远鑫公司对被告杨某和李某某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已付原告2万元,在执行时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65131元,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110775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10775元。对被告杨某和李某某的赔偿金额,被告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杨某已付原告2万元,在执行时由原告返还给杨某。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50元。

审判长: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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