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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王胜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宋某来
宋海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王胜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出庭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来。
委托代理人宋海芳。
代理权限:出庭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和解。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应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敏芳、殷三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华、被告宋某来的委托代理人宋海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宋某来驾驶鄂K×××××号小轿车在孝感市天仙路将原告撞伤。
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致残为9级。
因与被告商议赔偿未果,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及责任范围。
证据三:出售私房协议、购房款收条,证明原告在孝南区城东村1组41号购有房屋一套,经常居住地为孝感市城区。
证据四: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为本案诉讼义务主体资格及义务赔偿责任人。
证据五: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
证据六: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
证据七: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其子李明先的××人证,证明原告义务扶养人的身份状况。
证据八: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第一期结束,原告致残及后期相关事宜及相关费用。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宋某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宋某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3天。
其子李明先虽是××人,但不代表其丧失了全部劳动能力,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原、被告的过错,应为2500元。
赔偿标准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
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应审核有无年检。
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支付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
证据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作为原告的赔偿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来对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应以登记的所有人为准;证据四需核对原件,并审核有无年检;证据七不能证明其子李明先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证据八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九的交通费过高。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漏掉了今后有可能切除骨痂的费用。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三,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经核实,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能够证明其子李明先系原告的被抚养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九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本院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如原告后期治疗产生新的费用可依法另行主张,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来应就本案事故损失平分责任。
原告李某某家庭成员为农业人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孝感城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害致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原告之子李明先为精神××人,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核,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6613.13元(45281.61元+20268.52元+1063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天×122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误工费26871元(建筑业38766元/年÷365天×至定残前一日253天)、护理费13004元(26008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0元(157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0900.13元。
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89600.13元(210900.13元-12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担50%,被告宋某来应分担的50%即44800.0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来各承担50%即650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鄂K×××××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4800.07元,合计164800.07元;
二、被告宋某来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被告宋某来垫付的原告前期费用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由原告李某某予以返还。
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7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80元、被告宋某来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来应就本案事故损失平分责任。
原告李某某家庭成员为农业人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孝感城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害致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原告之子李明先为精神××人,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核,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6613.13元(45281.61元+20268.52元+1063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天×122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误工费26871元(建筑业38766元/年÷365天×至定残前一日253天)、护理费13004元(26008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0元(157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0900.13元。
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89600.13元(210900.13元-12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担50%,被告宋某来应分担的50%即44800.0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来各承担50%即650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鄂K×××××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4800.07元,合计164800.07元;
二、被告宋某来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被告宋某来垫付的原告前期费用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由原告李某某予以返还。
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7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80元、被告宋某来负担3600元。

审判长:肖应友

书记员:聂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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