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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才与周某、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某(系被告周某之夫),男,汉族,系鄂AJM200小型轿车所有权人。
被告:全某,男,汉族,系鄂AJM200小型轿车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才诉被告周某、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君才、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全某、被告全某、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2时17分,被告周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才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67天,鉴定前门诊、住院医疗费39167.22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合理锻炼;2、定期外科门诊复查;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5年5月26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右髋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8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7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原告产生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全某,发生事故时,被告周某借用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系武汉华邦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其原住武汉市汉南区窑头村,后房屋被拆迁,还建房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一路280-10-2-302号,且在此居住。原告共生育二子女,即李紫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李紫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李茂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远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告一起居住。李茂祥、张运姣共生育二子女:原告和李国才。
又查明,诉前,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周某垫付7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周某、全某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对原告李某才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其借用驾驶鄂A×××××小型轿车,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周某赔偿给原告。
关于争议的焦点2,对原告李某才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39167.22元,原告仅要求赔偿39167.17元,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350元(50元/天×67天),三被告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该意见合理,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15元/天×67天);
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350元(15元/天×90天),三被告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该意见合理,认定原告营养费1005元(15元/天×67天);
4、后期医疗费:38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44977.17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某才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9704元(24852元/年×0.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请求赔偿李紫琴、李紫俊、李茂祥、张运姣的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5年、11.5年、12年、13年,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可。另外,虽然李紫琴、李紫俊、李茂祥、张运姣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李紫琴、李紫俊的生活费应为13761.83元(16681元×(5年+11.5年)×0.1÷2人)。李茂祥、张运姣的生活费应为20017.2元(16681元×(12年+12年)×0.1÷2人)。上述合计83483.03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9000元(100元/天×3个月),三被告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合理,认定原告护理费7182.25元(28729元/年÷12个月×3个月);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5年1月16日受伤,2015年5月26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30天。原告李某才仅能证明其系武汉华邦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而被告认为应参照批发零售行业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合理,认定原告误工费11806.14元(33148元/年÷365天×130天);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8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才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05271.42元。
三、财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四、法医鉴定费:13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51548.59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4977.17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105271.42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二项合计:115271.42元。
不足部分34977.17元(151548.59元-115271.42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余款法医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周某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才115271.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才34977.17元,上述两项合计150248.59元,与其诉前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李某才140248.59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李某才1300元,与其诉前垫付的7000元相抵扣,原告李某才应返还被告周某5700元;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057.74元,原告李某才负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代理审判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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