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郑生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4211200910501876。
被告:郑细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建筑业,身份证住址浠水县。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爱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住址浠水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细云、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生辉、被告郑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出借给被告郑细云、陈某某现金十万元,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原告与二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依约共同偿还借款。而二被告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写到的借款金额118000元里,经本院查明原告实际出借款额为100000元,18000元为被告承诺的借期内的利息,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按照1180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只能按照100000元的金额计算利息,对其中的180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在借条中写的是“2%利息的责任”,被告虽未具体写明2%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因为被告在庭审中对利息的意见只是不同意承担利息,而对利率的标准并未提出异议,而且探究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的目的,原告既是碍于朋友面子,更是想赚取利息,并根据民间书写利息的习惯,可以确定被告书写的2%的利息为原告所主张的月息二分,而且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主张是从出具借条时即从2014年5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是从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内容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约定“若到期未付,则承担2%利息的责任”来看,双方已经明确了是在被告到期未付时,才承担2%利息,而且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18000元中的18000元本就是被告所承诺的借期内的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是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5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陈某某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细云、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18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0元(按100000元本金,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期止。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3元,减半收取1896.5元,由被告郑细云、陈某某共同承担,亦限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娟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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