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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宋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隆尧县。
被告:宋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城县驰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城县临城镇南盘石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素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巧,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宋利民、临城县驰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被告李某某、宋利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邢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城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损失193000元(原告伤残情况、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等项损失待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要求被告邢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其他赔偿项目另案起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鸡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肖庄路口(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门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某发生事故,造成李某某严重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后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隆公交认字2017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邢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要求被告邢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宋利民辩称,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邢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宋利民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李某某受雇于宋利民,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宋利民承担。
邢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E×××××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免除范围内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在李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临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鸡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肖庄路口(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隆公交认字2017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超载、私改车型,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3700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50元=4250元,共计374345.18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宋利民,挂靠在临城运输公司名下,李某某系宋利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邢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费)。事故发生后,邢台财产保险公司和宋利民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374345.18元。首先被告邢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364345.18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邢台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宋利民赔偿,李某某系宋利民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临城运输公司名下,临城运输公司应对宋利民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车有超载、私改车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临城运输公司与邢台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邢台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私改车型目的是为了超载,超载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邢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增加20%免赔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利民辩称该车在投保前已经改型,邢台财产保险公司是明知的,但是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邢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4345.18元×50%×90%=163955.3元,被告宋利民承担364345.18元×50%×10%=18217.3元。邢台财产保险公司、宋利民各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李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63955.3元,共计173955.3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利民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8217.3元;
三、被告临城县驰弈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宋利民垫付的医疗费各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宋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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