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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魏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魏某某
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关发正(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留早镇西南合村人。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庞村镇庞村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发正,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发正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二原告撤回对申国良、曹全国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曹全国雇佣的司机石朋辉驾驶其机动车辆与申国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李某某、魏某某受伤,曹全国、申国良应负赔偿责任,因曹全国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某、魏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9Article29Paragraph|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因此,残疾赔偿金实为物质损害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当支付。鉴于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且主要伤在面部,脸部留有疤痕影响容貌,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大于其它部位的伤残,应适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在得到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辩称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计算应为:一、交警适用一般程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的,从接到交警制作的终结调解书之日起计算。二、达到伤残的,从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计算。因此保险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李某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原告李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0天,共花去住院治疗费用18812.15元。在邢台市眼科医院先后花去各种医疗费用1433.2元。以上共计20245.95元。;2,伤残赔偿金,李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计算22580×10%×20,为451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按166天计算,应为:(3000元÷30天)×166天=16600元;5、伙食补助费,50×50=2500元;6、护理费,为一人护理,护理人为李某某母亲,应为:(13669元[因2014年至今尚未出台相关标准,所以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65天)×50=1872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交通费、李某某提供票据两张共14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523元。以上费用合计107441元。
原告魏某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原告魏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花去门诊费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678.73元;2、伙食补助费,8×50=400元;3、护理费,为一人护理,护理人无提供明确人员,按农村标准,应为:(9102÷365)×8=200元;4、误工费,无提供其收入情况,应为(22580÷365)×8=495元,以上费用合计3774元。
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88695元;赔偿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4元。剩余款21826元应由曹全国和申国良共同负担,因二原告撤回对二人的诉讼,本院不予处理。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各种损失共计88695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魏某某各种损失共计694元;
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曹全国雇佣的司机石朋辉驾驶其机动车辆与申国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李某某、魏某某受伤,曹全国、申国良应负赔偿责任,因曹全国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某、魏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9Article29Paragraph|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因此,残疾赔偿金实为物质损害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当支付。鉴于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且主要伤在面部,脸部留有疤痕影响容貌,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大于其它部位的伤残,应适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在得到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辩称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计算应为:一、交警适用一般程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的,从接到交警制作的终结调解书之日起计算。二、达到伤残的,从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计算。因此保险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李某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原告李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0天,共花去住院治疗费用18812.15元。在邢台市眼科医院先后花去各种医疗费用1433.2元。以上共计20245.95元。;2,伤残赔偿金,李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计算22580×10%×20,为451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按166天计算,应为:(3000元÷30天)×166天=16600元;5、伙食补助费,50×50=2500元;6、护理费,为一人护理,护理人为李某某母亲,应为:(13669元[因2014年至今尚未出台相关标准,所以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65天)×50=1872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交通费、李某某提供票据两张共14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523元。以上费用合计107441元。
原告魏某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原告魏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花去门诊费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678.73元;2、伙食补助费,8×50=400元;3、护理费,为一人护理,护理人无提供明确人员,按农村标准,应为:(9102÷365)×8=200元;4、误工费,无提供其收入情况,应为(22580÷365)×8=495元,以上费用合计3774元。
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88695元;赔偿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4元。剩余款21826元应由曹全国和申国良共同负担,因二原告撤回对二人的诉讼,本院不予处理。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各种损失共计88695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魏某某各种损失共计694元;
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建民
审判员:刘世彤
审判员:杨中辉

书记员:孙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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