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时某
赫兰
许莹莹
杨婷婷
张迎
刘张华
陈佳利
王兰伟
刘昆
王聪玲
赵梦伟
张宇
王天天
高杰
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杜海平(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岳某
闫桂强
原告李某某,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时某,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赫兰,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许莹莹,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杨婷婷,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张迎,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刘张华,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陈佳利,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王兰伟,现住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小韩村191号
原告刘昆,现住高碑店市刘庄村022号
原告王聪玲,现住固安县。
原告赵梦伟,现住永清县。
原告张宇,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王天天,现住永清县。
原告高杰,现住高碑店市。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现住高碑店市。
诉讼代表人时某,现住高碑店市。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杜海平,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闫桂强,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李某某、时某等十五人与被告岳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天津市磊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等15人工资款共计9200元。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王聪玲工资2176元,被告尚持有工资款7024元。现原告李某某等15人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李某某款480元、时某款240元、赫兰款480元、许莹莹款480元、杨婷婷款400元、张迎款640元、刘张华款480元、陈佳利款480元、王兰伟款480元、刘昆款480元、王聪玲款384元、赵梦伟款480元、张宇款240元、王天天款640元、高杰款640元;
二、驳回原告王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天津市磊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等15人工资款共计9200元。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王聪玲工资2176元,被告尚持有工资款7024元。现原告李某某等15人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李某某款480元、时某款240元、赫兰款480元、许莹莹款480元、杨婷婷款400元、张迎款640元、刘张华款480元、陈佳利款480元、王兰伟款480元、刘昆款480元、王聪玲款384元、赵梦伟款480元、张宇款240元、王天天款640元、高杰款640元;
二、驳回原告王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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