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
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
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御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人民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施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荆州区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向王某某送达了传票,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并于2015年7月2日将被告王某某提押至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明俊,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陈昌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75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借条,现因被告已欠巨额债务,债务累累,无法偿还,被告王某某甚至外出逃逸躲避,为避免原告债权落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5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金某公司和德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王某某辩称:借据、汇款单都是属实的,没有什么异议。
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债权债务与德生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德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荆州市金某纺织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四: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五:借条。
证据六:借款协议。
证据七:汇款单。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王某某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有异议,认为汇款人和收款人都是自然人,并非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借款也都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借款用途也不是用于德生公司,因此与德生无关。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系主体资格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系王某某签字借条和借款协议,但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并未签章,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亦未签章,结合证据七借款被直接汇入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号,其中965000元的汇款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而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3日,所以借款的行为既不是其担任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也不是其担任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无合理的理由信赖其系职务行为,本院将借款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对于证据五、六、七涉及的金额,被告王某某不持异议,且明确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不涉及高息及利息转本金等情况,本院对借款金额以证据五、六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王某某所写,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并未签字,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亦未签章,且首笔借款发生于2010年12月6日,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3日,所以借款的行为首先不是被告王某某担任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同时首笔借款被直接汇入被告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也无合理的理由信赖借款行为系被告王某某担任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所以借款行为也仅能认定是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王某某担任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月息3.5%,即年息4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0%(一年)的四倍(24%)相比,本院仅在24%的利率限度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87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以18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王某某所写,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并未签字,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亦未签章,且首笔借款发生于2010年12月6日,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3日,所以借款的行为首先不是被告王某某担任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同时首笔借款被直接汇入被告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也无合理的理由信赖借款行为系被告王某某担任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所以借款行为也仅能认定是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王某某担任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月息3.5%,即年息4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0%(一年)的四倍(24%)相比,本院仅在24%的利率限度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87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以18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法忠
审判员:杨玲
审判员:荣晓黎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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