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石某某联合石化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娄广平,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石某某稻梁谋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某某稻梁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桥东区石纺路10号银都花园26-11B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石某某稻梁谋贸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何颖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朱晓义、李雅倩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由石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由于区划调整,现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现依法由审判员艾卫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颖欣、姜蕾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娄广平,被告杨某某(亦系被告石某某稻梁谋贸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我在石某某市长安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被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石某某稻梁谋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号汽车撞伤,事故造成我骨折及财物损失等严重伤害。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49169.64元,其中包含医疗费284.54元、误工费22596.3元、护理费1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70.8元、车损费354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石某某稻梁谋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30.3元、交通费110元,共计6540.3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有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石某某稻梁谋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车沿石某某市长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北50米处,与同方向原告李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石某某稻梁谋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但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行为。冀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于当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就诊,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均建议手术治疗,但原告考虑手术风险就大,暂时未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河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
三、原告李某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284.54元,认可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和治疗费,提供门诊票据4张、外购药票据2张。2、误工费22596.3元,提供2014年3月15日门诊病历1份、2014年3月15日、3月30日、5月15日、6月14日、7月13日、6月29日诊断证明6份,证明医嘱建议休息至2014年7月28日;提供原告所在单位2014年3月24日、4月8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提供原告所在单位2014年8月14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事发后请假期间扣发工资,该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5021.4元计算4个半月计算为22596.3元。3、护理费15948元,提供出院记录1份,证明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提供2014年3月30日、5月15日、6月14日、7月13日、6月29日诊断证明5份,均证明医嘱需人陪护,主张原告住院10天及出院后休息至2014年8月4日;提供护理人员曹爱霞(系原告之妻)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护理原告至2014年8月4日,该项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月工资为3544元,计算4个半月为15948元;4、营养费5000元,提供2014年5月15日、6月14日、7月13日、6月29日诊断证明4份,均证明医嘱加强营养,无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和其他证据,该项系根据现市场价格估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照原告住院10天每天50元计算。6、交通费270.8元,提供公交车票据2张2元、出租车票据22张。7、保全费320元,提供票据1张;8、车损费3500元,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费3500元;9、拖车费40元,提供发票2张。10、评估费160元,提供票据1张。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事发后5天才入院治疗,对其所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另外,延误治疗对原告的伤情有影响,且原告的家属主动选择保守治疗,未遵医嘱,必然导致原告恢复周期的加长,因此请法院按照过错比例酌定扣除部分药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无医嘱,且并非正规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省三院的门诊病历有异议,未加盖医院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医疗费均不认可。2、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延误治疗和保守治疗的情形并结合出院医嘱,我公司认可住院10天及出院后休息2个半月;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记载从何时开始用工,且奖金工资的损失证明记载的不是事发前3个月的收入情况,也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从证明的内容看,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和奖金已照常发放,这与误工证明项矛盾,纳税情况应由税务机关出具税务证明,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不认可。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和误工天数相同明显是不合理的,因为误工期间首先恢复的生活能力,其次是工作能力,因此护理期限必然短于误工期限,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劳动单位,其次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事发前3个月或者相应的行业标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进行认定。4、关于营养费,认可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25天的标准计算该项。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无异议。6、关于交通费,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依法判决。7、保全费320元、评估费16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8、关于车损费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及我公司的查勘情况,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只有脚蹬子损失严重,对其鉴定报告的鉴定金额不认可。9、关于拖车费,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杨某某、石某某稻梁谋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提供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7张,提供出租车票据6张110元,系被告杨某某陪原告方到医院检查的交通费。
原告李某称,被告确实陪我去过医院,但是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李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其主张的门诊费用208.3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外购药费用76.2元,无医嘱、病历等予以对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本院支持208.34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28日,共计135天;该项按照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135天为15731.01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支持原告的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28日,共计135天需陪护1人;该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135天为8351.51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支持原告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28日,共计120天期间加强营养,该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400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交通费270.8元,其主张的公交车费用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出租车票据中有19张票据金额为237.6元,均产生于合理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保全费320元、评估费1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拖车费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陪产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车损费3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某主张的为原告李某垫付的费用,经本院核实,其中住院费5216.8元、2014年3月15日门诊费用251元1213.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某某;其主张的交通费110元,该出租车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8.34元、误工费15731.01元、护理费8351.5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39.6元、保全费320元、评估费160元、拖车费40元、车损费3500元,共计31450.46元。被告杨某某的损失为643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0970.46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李某保全费320元、评估费160元,共计48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6430.3元。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9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52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杨某某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艾卫军
代理审判员 何颖欣
代理审判员 姜蕾
书记员: 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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