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佑,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号。主要负责人:袁爱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77751元;二、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中午,被告刘某某驾驶湘F×××××小型轿车与吴文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吴文志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且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岳阳公司书面辩称:一、在核对被告刘某某相关证件有效情况下,进行赔偿;二、本案涉及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三、原告应提供医药费正式票据,并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四、原告请求项目或缺乏证据,或请求标准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赔偿数额需跟保险公司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交的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务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证明,本院在本文认定部分予以相应分析与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13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F×××××小型轿车沿湘慧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白水镇唐山村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吴文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牌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文志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警队汨公交(认)字5[2017]第0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文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湘F×××××小型轿车车主为刘琪,系被告刘某某父亲,该车事故前一直由刘某某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吴文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27日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9月7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李某某,系湖南省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对吴文志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的母亲任站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与吴文志共生育两女儿,大女儿现已出嫁;小女儿吴兴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汨罗市二中。在庭审时原告陈述:吴文志与其系夫妻,吴文志在事故中未受伤,未发生医疗费用。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佑、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汨罗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至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的比例问题,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由吴文志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李某某健康受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湘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原告具有民事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部分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用。对于原告伤残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岳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后,被告人保岳阳公司至今未在本院办理相关申请重新鉴定手续,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异议不予支持,鉴于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本院以该单位鉴定意见为案件处理依据。原告未提请实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且其伤情后期治疗所需后续医疗费系未发生实际必要费用,故本案中不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核减问题。原告后续治疗费系必然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请求被告赔偿90天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以1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不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应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46458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按司法鉴定意见请求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有劳动能力,其按34031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数额,未超过法定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5个月时间计算误工,但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50天误工期,本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误工。原告按最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936元/年计算20年的十级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酌情后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60元/天(省内)标准计算其伙食补助费,至于住院天数,因原、被告对原告住院病历均无异议,本院根据病历记载认定为37天(2017年8月27日出、住院为重复计算)。对于原告鉴定费用1900元,其属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由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原告营养费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但其请求的50元/天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2000元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在汨罗市住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的实情,本院酌情后认定原告治疗病情需要基本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最新标准11534元/年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摩托车车损请求,因无相关定损鉴定及修理发票,本院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根据交警认定,原告确有该损失,原告在有确凿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人保公司关于财产损失缺乏证据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请求,本院审核后认定原告损失如下:一、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7天=2220元;三、护理费:46458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90天=11455元;四、误工费:34031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150天=13985元;五、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酌情);六、交通费:800元(酌情);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八、伤残赔偿金:1293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十级伤残)×20年=25872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2499元任站军:11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人×5年(已年满75岁)×10%=1922元;吴兴兰:11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人×1年(已年满17岁)×10%=577元;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酌情)。原告李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8531元,由于湘F×××××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某7020元(李某某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理赔范围先行赔偿59611元(李某某护理费11455元、误工费1398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5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59611元)。原告李某某损失减去上述交强险应得部分66631元后剩余1900元(鉴定费用),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70%的责任,故由其承担1330元;吴文志负事故30%的责任的应承担部分570元,因原告未提请吴文志承担,故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处投限额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而上述刘某某应承担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1330元,由人保岳阳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李某某66631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李某某133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刘某某承担1036元,由李某某承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尚
书记员:任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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