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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某、高进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同印,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高进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高进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高进学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中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高中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临漳县。
被告:高钦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高中瑞之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进学、高中年、高中瑞、高钦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朝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郭丽敏、人民陪审员孟长亮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同印、被告高进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高中年、高中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钦坤、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非法侵权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如数返还;2、限期清除地上房屋、树木及其附属物,恢复土地原貌;3、限期修复灌溉设施,保障正常耕作条件;4、赔偿原告2016年正当经营损失5830元;5、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到现在为此付出的误工费43800元;6、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高夹河村分地,原告分的杜村路一等地2.65亩承包地,证上的四至为西至大路,南至渠、东至十二队、北至李文庆。1999年秋后高某某想开饭店与原告对换2.65亩地,但高某某没有开成饭店,当时约定没有开成饭店就再互换回来,但是被告高某某没有互换过来。在2001年年底原告听爱人说高某某将地换给了别人,原告找到换地的中间人高钦太管,后来高钦太没有管成,2002年春天看到高中年在土地上盖了房子,他说不对原告的口,原告在2002年5月份找到了土管局,土管局说让把当事人找到才能处理这个事,当时没找到高中年,土管局没有给出结论。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向临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2015年12月22日下达了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原告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认为换地属于违法行为,该换地行为无效,高某某与高进学及其他互换协议也无效,因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属于侵权,应当予以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4年高夹河村分地,原告李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承包地5.39亩,其中杜村路2.65亩。2004年临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某某颁发了临漳县农地承包权第131902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登记的杜村路的2.65亩地,四至为西至大路,南至渠、东至十二队、北至李文庆。该2.65亩地,包含两个地块,即杜村路口东北角2.18亩和路口西北角里面的路西0.473亩。1999年,高某某因儿子想开饭店与原告互换了东北角2.18亩地,加上该地南边村里的渠地的共计3.2亩地。后高某某留下西头0.5亩地(2014年原告李某某已经要回并建起五间平房),将剩余的2.7亩地与高进学进行了土地互换,高进学于2000年11月30日将互换的土地中1.5亩以每年200元出租给了高中年,高中年又以每年100元将其中0.5亩土地出租给了高中瑞和高钦坤父子。原、被告各当事人之间均未约定互换或出租期限。2015年,原告李某某向临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2015年12月22日,临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仲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杜村集乡高夹河村李某某的第13190218号土地经营权证合法有效,李某某享有杜村路口2.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6年6月22日,临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又作出对(2015)仲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的补充裁决:高某某、高进学、高中年、高中瑞、高钦坤应立即把李某某的承包地如数返还。上述仲裁裁决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9月1日,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将本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以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临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原告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就同一纠纷向本院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6年正当经营损失5830元以及赔偿其自2015年9月到现在为此付出的误工费43800元,属于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一个是债权请求权,一个是物权请求权,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3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朝博 审 判 员  郭丽敏 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

书记员: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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