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有源
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代坤(湖北宜昌三苑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有源。
委托代理人黄敏、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闵连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有源与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有源及委托代理人黄敏、杨默,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源诉称,2013年8月28日,湖北好智多神农植物酒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500000元,借款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有源在2014年5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李有源本息合计539000元,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按还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并未还清本息。
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39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27494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支付原告李有源违约金539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借款当日就预付了45000元的利息,此后又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其次利息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亦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湖北好智多神农植物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李有源的借款500000元已经由原告与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此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并由被告偿还,因此原告李有源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对于本案中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协议书中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李有源本息539000元,该金额已由原被告确认为本息合计,被告并未就539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并确认539000元为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原告举证的500000元转款凭证,本院确定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为50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9000元,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之时已支付利息45000元和之后支付利息15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与2014年5月的协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因被告违约,原告李有源依据协议按月息2%既主张了逾期利息又主张10%的违约金,因其主张的利息标准已然是法定允许的上限,两相结合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李有源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9000元,并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有源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有源2013年12月31日前借款500000元的利息39000元;
三、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有源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有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湖北好智多神农植物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李有源的借款500000元已经由原告与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此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并由被告偿还,因此原告李有源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对于本案中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协议书中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李有源本息539000元,该金额已由原被告确认为本息合计,被告并未就539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并确认539000元为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原告举证的500000元转款凭证,本院确定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为50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9000元,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之时已支付利息45000元和之后支付利息15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与2014年5月的协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因被告违约,原告李有源依据协议按月息2%既主张了逾期利息又主张10%的违约金,因其主张的利息标准已然是法定允许的上限,两相结合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李有源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9000元,并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有源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有源2013年12月31日前借款500000元的利息39000元;
三、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有源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有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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