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有林与陈占有、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临漳县建安路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占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滨,该公司职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中路79号兴远现代城6层。
负责人:殷勇,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滨,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有林与被告陈占有、付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被告付某某,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泰山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占有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4304.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临漳县金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古城大道交叉口北侧时,被告陈占有驾驶冀F×××××号轿车突然从后面驶来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某系车主,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和保定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占有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陈占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有林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29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262.3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在邯郸爱眼医院的数字化摄影费用168元,因姓名不符,且该花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年计算误工费,因其仅提供了1999年4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为9036元(21987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偏高,因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需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3614.40元(21987元/年÷365天×1人×60天);原告要求赔偿其妻子曹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明其妻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伤残后果,势必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提供了相关票据,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入院、出院等情况,应酌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9254.60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和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有林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有林的医疗费529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等损失共计8941.90元,未超出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8941.90元。原告李有林的误工费9036元、护理费3614.40、残疾赔偿金20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40312.70元。未超出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312.70元。据此,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49254.60元(8941.90元+4031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9254.60元元;
二、原告李有林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有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士新 审 判 员  许书平 人民陪审员  蒋艳梅

书记员:郝飞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