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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有、李某某等与程新音、王新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有有
李某某
李江路
李梦浩
李佳怡
李二伟
李鹏
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程新音
王新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李银平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有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江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梦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江路,系李梦浩之母。
原告李佳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江路,系李佳怡之母。
原告李二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七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新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新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代表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庞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李二伟、李鹏与程新音、王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永旺,被告人民财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平、民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二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新音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雪龙无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原告李二伟和被告程新音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二伟、被告程新音分别是原告李鹏、被告王新生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原告李二伟、被告程新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李鹏、被告王新生承担。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死者李雪龙的丧葬费39542元÷12月×6月=19771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李雪龙之子李梦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生活费为5364元×14年÷2人=37548元,2、李雪龙之女李佳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生活费为5364元×18年÷2人=48276元;李雪龙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0元为宜。原告李二伟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误工费46143元\365天×116天=14664.72元(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护理费42612元\365天×54天+×2人+42612元\365天×30天=16579.9元(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原告李二伟诉讼中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4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35%=56567元;事故不仅给原告李二伟造成身体的伤害,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因医嘱中称其需加强营养,其要求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营养费,即营养费30元×54天=1620元,应予以支持。这样,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的损失为死者李雪龙的医疗费865.2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8元+4827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08080.2元;原告李二伟的损失为医疗费82083.51元,交通费2135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14664.72元,护理费16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656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620元,共计205350.13元;原告李鹏的损失为车损80400元,货损31584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6700元,共计126648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医疗费865.2元,赔偿原告李二伟医疗费20000-865.2元=19134.8元,赔偿原告李鹏财产损失4000元,赔偿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剩余损失220000元×(308080.2元-865.2元)/[(308080.2元-865.2元)+(205350.13元-19134.8元)]=136974.35元,赔偿原告李二伟剩余损失200000元×(205350.13元-19134.8元)/[(308080.2元-865.2元)+(205350.13元-19134.8元)]=83025.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剩余损失的30%即(308080.2元-865.2元-136974.35元)×30%=51072.2元,赔偿李二伟剩余损失的30%即(205350.13元-19134.8元-75477.86)×30%=30956.9元,赔偿原告李鹏剩余损失的30%即(126648元-4000元)×30%=36794.4元。
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仍有剩余损失308080.2元-865.2元-136974.35元-51072.2元=119168.45元,原告李二伟仍有剩余损失205350.13元-19134.8元-83025.65-30956.9元=72232.78元,原告李鹏仍有剩余损失126648元-4000元-36794.4元=85853.6元。原告李鹏的冀A×××××福田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有投保每个座位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195400元的车辆损失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100000元,赔偿原告李二伟72232.78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鹏85853.6元。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865.2元+136974.35元+51072.2元=188911.75元,赔偿李二伟19134.8元+83025.65+30956.9元=133117.35元,赔偿原告李鹏4000元+36794.4元=40794.4元。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100000元,赔偿赔偿李二伟72232.78元,赔偿原告李鹏85853.6元,被告王新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188911.75元,赔偿原告李二伟133117.35元,赔偿原告李鹏40794.4元。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100000元,赔偿原告李二伟72232.78元,赔偿原告李鹏85853.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履行义务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389元、由被告王新生负担5594元,原告李鹏负担4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二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新音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雪龙无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原告李二伟和被告程新音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二伟、被告程新音分别是原告李鹏、被告王新生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原告李二伟、被告程新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李鹏、被告王新生承担。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死者李雪龙的丧葬费39542元÷12月×6月=19771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李雪龙之子李梦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生活费为5364元×14年÷2人=37548元,2、李雪龙之女李佳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生活费为5364元×18年÷2人=48276元;李雪龙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0元为宜。原告李二伟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误工费46143元\365天×116天=14664.72元(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护理费42612元\365天×54天+×2人+42612元\365天×30天=16579.9元(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原告李二伟诉讼中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4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35%=56567元;事故不仅给原告李二伟造成身体的伤害,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因医嘱中称其需加强营养,其要求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营养费,即营养费30元×54天=1620元,应予以支持。这样,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的损失为死者李雪龙的医疗费865.2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8元+4827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08080.2元;原告李二伟的损失为医疗费82083.51元,交通费2135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14664.72元,护理费16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656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620元,共计205350.13元;原告李鹏的损失为车损80400元,货损31584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6700元,共计126648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医疗费865.2元,赔偿原告李二伟医疗费20000-865.2元=19134.8元,赔偿原告李鹏财产损失4000元,赔偿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剩余损失220000元×(308080.2元-865.2元)/[(308080.2元-865.2元)+(205350.13元-19134.8元)]=136974.35元,赔偿原告李二伟剩余损失200000元×(205350.13元-19134.8元)/[(308080.2元-865.2元)+(205350.13元-19134.8元)]=83025.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剩余损失的30%即(308080.2元-865.2元-136974.35元)×30%=51072.2元,赔偿李二伟剩余损失的30%即(205350.13元-19134.8元-75477.86)×30%=30956.9元,赔偿原告李鹏剩余损失的30%即(126648元-4000元)×30%=36794.4元。
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仍有剩余损失308080.2元-865.2元-136974.35元-51072.2元=119168.45元,原告李二伟仍有剩余损失205350.13元-19134.8元-83025.65-30956.9元=72232.78元,原告李鹏仍有剩余损失126648元-4000元-36794.4元=85853.6元。原告李鹏的冀A×××××福田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有投保每个座位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195400元的车辆损失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100000元,赔偿原告李二伟72232.78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鹏85853.6元。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865.2元+136974.35元+51072.2元=188911.75元,赔偿李二伟19134.8元+83025.65+30956.9元=133117.35元,赔偿原告李鹏4000元+36794.4元=40794.4元。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100000元,赔偿赔偿李二伟72232.78元,赔偿原告李鹏85853.6元,被告王新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188911.75元,赔偿原告李二伟133117.35元,赔偿原告李鹏40794.4元。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有有、李某某、李江路、李梦浩、李佳怡100000元,赔偿原告李二伟72232.78元,赔偿原告李鹏85853.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履行义务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389元、由被告王新生负担5594元,原告李鹏负担4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党红欣
审判员:陈晨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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